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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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0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伙同“兵伢子”(在逃)窜至湘潭市九华工业园“金钻钱柜网络会所”等地,采取撬锁手段,盗窃摩托车、电动车6辆,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共同犯罪中,自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己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伙同“兵伢子”(在逃)窜至湘潭市X村X号,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女式光阳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00元。

2、2010年9月16日下午,上诉人任某伙同“兵伢子”窜至湘潭市九华工业园“金钻钱柜网络会所”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女式长岭x-7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3、2010年10月9日下午,上诉人任某伙同“兵伢子”窜至湘潭市九华工业园“金钻钱柜网络会所”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门x-7A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24元。

4、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上诉人任某伙同“兵伢子”窜至湘潭市X区X街观湘门直衔一麻将馆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钱江源48CC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74元。

5、2010年11月1日11时许,上诉人任某伙同“兵伢子”窜至湘潭市X区X路老县人民医院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鹏x-15型女式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24元。

6、2010年12月12日下午,上诉人任某伙同“兵伢子”窜至湘潭市X区X排X栋楼梯间,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该处的乖乖免宝石兰x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60元。

综上,上诉人任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

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陈某、贺某、宁某、张某、黄某某、段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的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②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他的朋友宁某放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金钻钱柜网络会所”门口的一辆豪门X型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③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任某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

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型号、规某、购买日期及原有价值。

⑥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任某的经过及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任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⑧上诉人任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任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任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共同犯罪中,自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己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犯罪事实清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自首的情节在法律规某的幅度内酌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某,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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