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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09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杨玉明、人民陪审员宰忠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羊、被告范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5月,二被告借原告x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约定利息为1400元。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19日,二被告还款72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未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1400元;2、二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4年两年的利息3360元;3、二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9年3月四年三个月的利息4569.6元及以后延期利息;4、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二被告支付未还借款x元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784.62元(按月息7厘,未还借款x.6元,计算7个月为784.62元);2、二被告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两年的利息2018.12元(按月息7厘,未还借款x.6元,计算24个月为2018.12元);3、二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四年零三个月的利息4288.50元及以后延期利息(其中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7厘,未还借款x.6元,计算51个月为4288.5元。延期利息指的是按月息7厘,未还借款x.6元,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欠款已还完。2003年10月22日双方的结帐单上显示,利息已由原告拿被告货物折抵,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欠款已结清,并且原告已取过。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一)二被告是否仍有x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署名为郭某某、范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400元。2、2005年1月18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4年12月份、2005年1月份还款2000元。3、2005年3月30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2005年2月份的还款1000元;4、2005年5月18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2005年4月份、5月份的还款2000元;5、2005年6月29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还款1000元;6、2006年1月19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还原告现金1200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收据复印件是真实的,2004年3月19日该五笔帐已结过,还款收据原件在原告手中保存,从2003年10月22日开始至2004年3月19日分三次还完。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3年10月22日原、被告的结帐单一份,证明结算后欠原告3008元;2、2003年12月10日原告取款1000元的条据一份;3、2004年1月15日原告取款1000元的条据一份;4、2004年3月19日原告取款1200元的条据一份。三份原告取款条据证明二被告已将欠原告款还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2003年10月22日条据是真实的,但是以该条据上所列392元加上原告从被告处拿货的另外两笔货款共974元折抵4000元的利息,不是二被告还款的条据。被告所举2003年12月10日、2004年1月15日、2004年3月19日三张取到条是真实的,但该三张取到条是原告与二被告在2002年7月15日另外借原告的x元中的来往手续,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闫士金、范某妮一案的卷宗和(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一案的卷宗。原、被告双方对(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中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书、2006年5月9日证据交换笔录,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12日两次庭审笔录以及(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起诉书、证据收据、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本院出示了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书写的被告郭某某、范某某归还其借款的证据一份及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书写的被告郭某某、范某某归还其借款的条据。原告承认该条据上的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原告当天只收到400元还款,该条据上书写的“余款x”是原告收到400元款后,被告方还有x元未归还。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认为该条据证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取款400元后,又将余款x元取走,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已归还完毕。对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可其确实在(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陈述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裁定书中已自认2002年7月15日的x元借款已归还,并经法院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被告郭某某、范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归还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14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郭某某、范某某又与范某妮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此款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完毕。2006年4月12日,原告曾对郭某某、范某某、范某妮、闫士金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王某某在诉讼中自认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后王某某撤回起诉。2006年5月24日,原告曾对郭某某、范某某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后王某某撤回起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30还款3000元、2003年1月14日还款3600元、2003年1月30日还款600元、2003年4月25日还款1500元、2003年10月9日还款500元、2003年11月10日还款400元、2003年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04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2004年3月19日还款1200元、2004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2004年7月2日还款1000元、2004年7月29日还款1000元、2004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2004年11月9日还款1000元、2004年12月10日还款2000元、2005年1月18日还款2000元、2005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2005年5月18日还款2000元、2005年6月29日还款1000元、2006年1月19日还款1200元,共计还款x元。原告拿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987.4元(含二被告所举的2003年10月22日条据所述的392元)。

关于二被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原告拿被告货物的价值,原告在本案中陈述二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还款2000元、2005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2005年5月18日还款2000元、2005年6月29日还款1000元、2006年1月19日还款1200元,合计还款7200元。原告在(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陈述二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30还款3000元、2003年1月14日还款3600元、2003年1月30日还款600元、2003年4月25日还款1500元、2003年10月9日还款500元、2003年11月10日还款400元、2003年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04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2004年3月19日还款1200元、2004年5月21日还款1000元、2004年7月2日还款1000元、2004年7月29日还款1000元、2004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2004年11月9日还款1000元、2004年12月10日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x元。原告在本案和本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自认二被告共计还款x元与原告在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印证,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除以上所述外还有其它还款,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因原告自认其拿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987.4元,并与二被告在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所举的2003年10月22日条据,二被告认为该条据证明截止2003年10月22日,二被告仅有3008元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是以货款392元抵顶的是4000元利息,原告将抵顶后的余额写为3008元是笔误,另所抵顶的4000元利息是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中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和被告范某某的有关陈述,该条据最后两行即“合计叁佰玖拾贰顶肆仟元正余叁仟零捌未还、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书写,该条据上货物品名、数量、价格、每种货物合计金额,货物总金额为被告范某某书写,可以认定该条据上记载的原告拿被告货物的货款为392元,至于原告书写的“合计叁佰玖拾贰顶肆仟元正余叁仟零捌未还、王某某”中所涉的4000元,二被告否认为利息,原告不能举证明确证明该4000元为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该4000元为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二被告未举证证明2003年10月22日以392元货款抵顶4000元前二被告借原告的款只剩4000元未归还原告,故二被告主张2003年10月22日结算后二被告借原告款只剩3008元未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举出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主张2003年11月10日原告取款400元后,又将余款x元取走,借款已归还完毕。原告承认该条据上的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原告当天只收到400元还款,该条据上书写的”余款x“是原告收到400元款后,被告方还有x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据上记载的内容、原告对该条据的解释、综合二被告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应认定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仅收到了400元还款,不能根据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认定郭某某、范某某于2003年11月10日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完毕。

根据本院对二被告所举的2003年10月22日条据及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的上述分析,被告郭某某、范某某在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及本案和(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原告自认的还款事项提出的2003年10月22日仅余3008元未还及2003年11月10日王某某收到余款x元异议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归还借款本息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自认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被告在本案及(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亦根据(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已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归还,又因原告陈述与二被告间除本案所涉x元借款和(2009)修民初字第X号案所涉x元借款外无其他借款,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除上述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故被告郭某某、范某某所还的x元中的x元系归还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剩余的7000元应系归还本案借款。二被告本案所涉总借款额为x元,已还7000元,再扣除原告拿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的987.4元,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本案借款x.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7个月,利息1400元,及借款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7‰的标准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准许。关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那么二被告于2002年7月30还的3000元应系在借款期间归还的本案借款,计算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时应将x元本金扣除该3000元,再扣除原告拿被告郭某某、范某某货物价值的987.4元,则截止2002年7月30日二被告本案借款还有x.6元未还,原告要求按x.6元、月利率7‰计算7个月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准许,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784.62元。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尚有x.6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均按x.6元计算利息,本院准许,按月利率7‰计算,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2018.12元,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4288.5元,合计为6306.62元。原告要求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按x.6元,月利率7‰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本院准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应按x.6元,月利率7‰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因二被告未对各自借款数额与原告有明确约定,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784.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6306.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郭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按x.6元、月利率7‰的标准计算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邮寄费40元,合计393元,由原告负担43元,二被告负担35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东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宰忠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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