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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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杨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及12月24日、2011年1月17日三次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合伙购买一辆豫x号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合伙经营。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私自把车开走,直到现在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欲侵占合伙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财产即该车辆的价款二分之一x元,付给原告6月4日至6月25日期间营运额的二分之一即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文字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任某甲没有合伙购买过车,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书证及手机录音。(1)证人李XX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在广东省深圳听赵某庄讲豫x号车辆是任某甲、杨某某共同购买的,以及该车辆开始任某甲没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后来在湖北省黄某任某甲参与该车辆的经营情况。(2)任XX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8月听任某甲说和杨某某共同购买了一部车,本人为该车开车10天任某甲给500元。(3)赵XX出庭作证,证明豫x号车在深圳是赵某庄和杨某某共同经营,在黄某时无意中听杨某某讲是和任某甲共同购买的这部车,以及协商过卖车的情况。(4)赵XX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车辆是任某甲、杨某某共同购买。(5)任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任某甲委托本人找李某科,让李某科调解任某甲、杨某某协商卖车的情况。(6)赵XX出庭作证,证明1、购买豫x号车辆是李某科、赵某军、杨某某、赵某庄共同去的郑州亚飞汽车贸易公司协商购车。2、购买车辆是与亚飞公司订有一份产权协商,购买人为李某科,按揭贷款担保人为赵某军,产权人为赵某庄、杨某某。3、因杨某某母亲讲购买车辆与赵某庄本人合伙可以,与其他人合伙她不同意,所以没向李某科、赵某军二人说明合伙购买人为任某甲。4、购买该车辆的合伙人是任某甲,本人单独给任某甲讲过。5、订立产权协议时本人代任某甲签的字。6、购买车辆前,任某甲、杨某某互不认识。购买车辆时任某甲、杨某某没有共同协商过。7、该车辆购买后本人受任某甲委托与杨某某在深圳经营。经营4个月后把该车辆交给任某甲、杨某某到湖北黄某共同经营。8、该车被亚飞公司扣住后,付了下欠款项,任某甲、杨某某谁付的款不知道。(7)汇款收据及取款凭单1份5项内容,用于证明汇入赵某庄帐户属购车款及交纳审车费用。(8)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9月23日帐户支出x元是用于还购车款。(9)豫x号车辆营运单据37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车的情况。(10)该车辆事故及修理有关证据,证明共同经营。(11)原告手机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出庭有:(1)李某科出庭作证,证明该车辆购买和登记车主李某科,担保人赵某军,实际所有人是赵某庄、杨某某。(2)赵某军自书证言,证明该车辆属赵某庄、杨某某共同所有。(3)周新治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本人受聘驾驶过该车辆,聘请人是杨某某、赵某庄。

因赵XX向原告及被告均出据了证明材料,并且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找赵某军作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赵某军证实,向被告出据的证明材料是本人亲自书写,证明内容以此证明为准。

以上原告及被告举证材料,证人出庭作证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赵某军在向原告出据的证明材料虽不是本人书写,但是加捺有赵某军的手印,应该认定出据的内容。对证据(3)周新治出庭作证,认为周新治的亲戚与杨某某的爱人是一个村的。

被告对原告举证下列证明材料有异议,对原告举证(1)(2)(3)有异议,认为李XX、任XX、赵XX证明该车辆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只是听其他人讲的,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赵XX证言,应以被告举证的赵某军亲自书写证明材料为准。对证据(5)任XX证言只是原告委托其找李某科调解,不能证明该车是原、被告共有。对证据(6)赵XX证言,赵某庄在知道被告母亲不同意和其他人共同合伙买车的情况,又讲已告诉是与任某甲共同购买的车辆不属实,被告否认告知过与任某甲共同买车。对证据(7)认为原告汇入赵某庄帐户款只是二人的事。对证据(8)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该款使用于该车辆。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输单据37页,只有赵某庄、杨某某的签字,而没有任某甲的签字,说明该车辆是赵某庄、杨某某共有。和任某甲没有关系。对证据(11)手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认为不能认为属共同合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李某科、赵某军、杨某某、赵某庄四人到郑州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华凌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与该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中,购买人为李某科,按揭贷款担保人为赵某军,实际产权人为赵某庄、杨某某。购买后该车辆挂靠在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号,登记车主为李某科。该车辆登记后即在广东省深圳开始营运,经营管理人为赵某庄、杨某某。后该车辆又转至湖北省黄某继续营运,2010年3月,李某科、杨某某在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豫x号车辆变更户主手续,杨某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某取得该车户主后,即将该车辆从黄某市转至其他地方经营。原告任某甲得之情况后,即以豫x号车辆属和杨某某共同所有为由,委托其他人找杨某某商量,杨某某不认可该车辆是和任某甲共同共有,而是和赵某庄共同共有,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公民按照法定或协议约定就同一标的物或全部共有财产平等的享有权利。所谓法定取得是指按照《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共同与其他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继承财产、或夫妻续存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其他法定共有财产,所谓协议约定,共同共有是指公民按照协商约定就某些财产共同享有、经营、收益等权利,具有合伙的性质特征。本案中,原告所诉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某某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经查实:(1)华菱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前原、被告互不认识,或互不十分了解,双方没有共同协商过购买该车辆,因此,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2)在李某科、赵某军、赵某庄、杨某某到郑州购买该车辆与郑州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为该车实际产权人为赵某庄、杨某某,如果任某甲委托赵某庄代理权、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任某甲的名义订立协议、而不能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3)在前去购买该车辆的四个人中,证人李某科、赵某军、被告杨某某均不认可豫x号车辆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庭审中赵某庄证明单独向杨某某讲明是杨某某和任某甲共同购买,因被告未认可,又没有其他人在场作证,对赵某庄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该车辆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4)证人李某某、任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因均属传来证据,其证明的内容只能与其他证据相连接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对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汇入赵某庄账户的款项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汇入赵某庄账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款项必然和杨某某构成合伙共同共有关系。(6)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输单据上面有赵某庄、杨某某二人的签字,均没有原告任某甲的签字,此证据不能认明该车辆属原、被告共有经营、共同共有。(7)对于共有财产的处置,原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同属于一整体的,应通知另外的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原告及赵某庄认为,将该车辆从广东省交给原、被告就完成了共有财产部分权益的转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与杨某某共同共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全仁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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