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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飞,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阳分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西峡县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与被告西峡支公司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年,承保车辆为豫x运输车,2008年6月9日,该车在湖北省长沙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x元,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日保险单1份;2、2008年6月13日湖北省交警总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晁××机动车辆驾驶证一份;4、2007年8月9日《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5、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6、2008年6月9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7、2008年6月12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8、2008年6月11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9、2008年6月11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10、2008年6月11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书一份;11、2008年6月14日,杜××与晁××订立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西峡支公司辨称:对原告诉请x元中的除商品车折旧费部分我们认可,商品车折旧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王某某对其所有的豫x“奥玲牌”中型货车向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并办理了保单,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保险费分别为742.70元;723.10元;297.5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止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6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杜金山驾驶投保车辆豫x在驶往湖南省长沙市途中与晁××驾驶的桂x桂车相撞,致两车及所载的物品不同程度受损。2008年6月14日,杜××与晁××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杜××一方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如下:施救费970元;车损4458元;货物损失x元;物价定损费7200元;晁××一方损失如下:车损2688元;货损(商品车)折旧损失x元;施救费3072元;物价定损费1600元;双方合计损失x元。根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对事故作出的“杜××负事故主要责任,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杜××承担双方80%损失计x元;晁××承担双方20%损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峡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原告按时交纳保费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保险人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相应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西峡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认为原告方赔偿第三方货物损失中的货物(商品车)折旧属于间接损失,对这部分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三方货物(商品车)折旧费按照通常理解属于第三方的直接损失,原告在赔偿了第三方的损失后,被告西峡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其拒不理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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