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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王忠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纪某与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区X路X号门面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按月缴纳,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按时缴纳房租,如逾期,原告每天按月租金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五天以上,原告除加收滞纳金外,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被告已明知所租房屋被列入朝天门交通枢纽及旧城改造B段项目,拟拆迁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对该区域实施拆迁,如在租赁期内因房屋拆迁需解除租赁协议,在正式拆迁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将房屋归还原告,同时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被告应按时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和物管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的经营性费用。但被告交纳租金到2011年9月后,自2011年10月起未再交纳房屋租金,也未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电费148.4元。该房屋属于渝中区朝天门交通枢纽土地整治项目拆迁范围,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已于2010年5月11日发布了【2010】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陕西路X号因政府正式拆迁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再次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回房屋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返还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搬迁返还该房屋,并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屋。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25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500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所欠电费148.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交至2011年9月,从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及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和搬迁还房属实。但被告从未看到过2010年5月1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被告不认可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应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至今都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未交给原告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拒收租金。现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2500元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500元,原因是在此期间原告单方断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也是被告为了租得该门面而被迫签定的,为了装修该门面房屋,被告花了许某钱,也请了许某员工,现突然要求被告搬迁,原告应给予被告装修款、员工安置款、营业损失款等合计40000元的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搬迁。关于所欠电费148.4元属实,但不是被告不交,是原告方未通知被告交纳,现在被告也不同意补交,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建筑面积14860平方米)系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面积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月交纳租金,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按时缴纳房租,如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每天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五天以上,原告除加收滞纳金外,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被告已明知所租房屋被列入朝天门交通枢纽及旧城改造B段项目,拟拆迁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对该区域实施拆迁,如在租赁期内因房屋拆迁需解除租赁协议,在正式拆迁前一个月,原告方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将房屋归还原告,同时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被告按时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和物管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的经营性费用,如因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部分经济损失。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5月11日发布(2010)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市X区X路X号房屋属拆迁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取得渝中拆许某(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租金缴纳至2010年9月。被告从2010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至今。被告未交纳2011年1日至10月31日电费,共计148.8元。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陕西路X号因政府正式拆迁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又送达了《关于再次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回房屋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返还该房屋,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搬迁返还。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刘某丁立即搬出承租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刘某丁立即将其承租的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给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裁定已于2012年1月12日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了要求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违约金152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2010)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房屋租赁协议书》、《关于陕西路X号因政府正式拆迁收回房屋的通知》、《关于再次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回房屋的函》、《电费欠费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已明知所租房屋被列入朝天门交通枢纽及旧城改造B段项目,拟拆迁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对该区域实施拆迁;如在租赁期内因房屋拆迁需解除租赁协议,在正式拆迁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终止本租赁协议,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将房屋归还原告。2010年5月11日该房屋所在地区已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告进行拆迁,原告也据此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陕西路X号因政府正式拆迁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再次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回房屋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对此被告也认可收到,故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

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将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中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经营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月交缴纳租金,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后,但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前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问题,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仍继续使用该租赁门面房屋至今,且从2011年11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因被告在经营期间实际产生了电费148.4元,该费用在租赁协议书中亦有约定,现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向其支付。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员工安置款、营业损失款等合计40000元的补偿才同意搬迁的辩称意见,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被告已明知所租房屋被列入朝天门交通枢纽及旧城改造B段项目,拟拆迁人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对该区域实施拆迁;如在租赁期内因房屋拆迁需解除租赁协议,在正式拆迁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将房屋归还原告,同时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丁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丁将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栋门面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给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先予执行)。

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5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2500元,电费148.4元,共计5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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