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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温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杨某某之妻)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于路口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因路口由信号灯控制,经多方查证,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是哪方违反信号灯规定,即引发此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2009年10月26日,原告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腰部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9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850元(含车辆损失费105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停车托运费718元、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同时扣除其垫付的8897.35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无异议;停车托运费、检验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事故车辆号牌沪x的小客车在被告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停车托运费发票、检验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就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按照事故的事实,本院推定机动车双方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原告系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的妻子,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69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托运费718元、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中,衣物损失过高,本院酌定物损费17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其损失范围,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x.35元(含医疗费69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750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付原告张某停车托运费718元、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50%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409元,扣除被告陈某已经垫付的8897.35元,计3488.35元,该款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42元,减半收取872.2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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