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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略)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XX,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略)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以下简称金正物业公司)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XX、连某某,被告金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入住(略)公职员小区B区,2007年10月20日,(略)城东新区管委会代入住业主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及时向被告交纳所需一切费用。2010年2月23日,原告购买邦德牌电动车1辆,价值1980元。由于被告管理不善,2010年5月13日原告的电动车在小区内停放时被盗。报警后,因被告不能提供录像资料,致使至今案件未能侦破。被告未尽管理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9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且无违约行为,故不承担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引起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被告没有保管电动车的义务。原告是否拥有一辆邦德电动车,是否丢失还是一个谜,故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安装电子监控及车辆出入时没有发放通行卡,造成原告电动车丢失。2、2010年5月13日证明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丢失电动车的价值。3、2010年3月27日、4月30日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购车发票。票据上的车辆是灵越不是原告所诉的邦德。不能证明电动车的价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许可证、第X号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费,并用于证明除收取物业服务费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另行收取任何费用。2、业主电动车出入白牌、外来人员车辆出入证及业主领取白牌的温馨提示,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车辆进行有序管理,并且被告对原告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发的白牌在雅迪电动车上,而丢失的是邦德电动车。且白牌不是车辆出入的通行牌。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入住(略)公职员小区B区,2007年10月20日,(略)城东新区管委会代入住业主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合同及时向被告交纳费用,并在被告处为白色雅迪电动车领取了白牌。后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邦德电动车在小区被盗,被告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电动车丢失的损失,而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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