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建,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袁某峰因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培建,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南阳市范某区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为太康县X村村民,2008年10月24日15时40分,齐某某骑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淮阳县X镇南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某驾驶的豫R-x号油罐车发生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油罐车驾驶员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受伤后当时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8年10月28日转到郑州153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又转到淮阳县人民医院,至2009年8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57元。经医院检查诊断,齐某某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及腕关节脱位。经医院数月治疗,齐某某因颅脑损伤,现遗留智力缺损,精神及运动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9年8月19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交通费用1625元。豫R-x号车辆现归被告袁某某所有,系其2008年9月10日从廖中山手中购买,该车自2007年12月25日至今一直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袁某某雇佣范某为该车司机。2008年2月26日,该车以宛城汽运公司的名义在中财险南阳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袁某某为伤者治疗交到交警部门现金x元,原告方已领走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方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不能减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袁某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对其雇佣司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虽是汽车名义车主,但该公司不直接支配车辆,又未在车辆营运中受益,对此事故又没有过错,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是以宛城汽运公司的名字投保,在保险期间汽车由廖中山转到袁某某,但仍然挂靠宛城汽运公司,接受该公司统一管理,行车证并未改变,与投保时的被保险人相一致,没有发生变更,不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商业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据为:医疗费x.57元,误工费3660.82元(4454÷365×300天)、护理费x.36元(x×20年+x÷365×295天+4454÷365×295天)、交通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295天×30)、营养费5900元(295天×20)、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x.75元,已付x元,下余x.75元。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185元,袁某某负担3523元,中财险南阳分公司负担4132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比较合适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其相关数额过高,应当适当减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虽因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等理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虽到庭应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齐某某相关赔偿款数额过高,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没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视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服判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