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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肖某,男,1992年生。

被某陈某(绰号“X”),男,1992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肖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某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家欢出庭支持公诉,被某肖某、陈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某肖某、陈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后门通道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某人廖某某现金270元。

2011年8月19日,民警将被某陈某捉获,2011年8月21日,民警将被某肖某捉获。被某肖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某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被某人廖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某肖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某肖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某肖某的辩护人关于肖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某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某肖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某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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