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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乙诉朱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原告莫某乙之子)。

被告朱某丁。

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律师。

原告莫某乙与被告朱某丁、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定、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乙诉称,2011年3月14日7时30分,原告莫某乙步行至上三云路口等候过马路时,突然被被告珍宝公司司机被告朱某丁驾驶的桂x公交车迎面撞倒,公交车的左前轮压到了原告的左脚,原告莫某乙随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于4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之后,原告莫某乙于4月29日、7月9日进行了两次复诊。原告莫某乙共用去医疗费60266.3元,其中原告莫某乙支付45279.4元,被告珍宝公司支付14986.9元。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莫某乙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需营养180天、护理150天。原告莫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266.3元、护理费9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34天×2人=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116天=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交通费8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32元(1706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938.3元。由于被告珍宝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桂x公交车向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乙98938.3元,被告朱某丁、珍宝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朱某丁、珍宝公司、中国财保蝶山公司承担。被告珍宝公司垫支的14896.9元,同意扣减退给被告珍宝公司。

被告朱某丁辩称,在事故中,被告朱某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有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珍宝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珍宝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珍宝公司辩称,在事故中,被告朱某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有责任应由被告珍宝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下列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60266.3元(其中原告莫某乙支付45279.4元,被告珍宝公司垫支14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8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32元,没有异议;护理费9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34天×2人=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116天=5800元),住院期间计算标准过高,司法鉴定需要护理150天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40元/天的标准过高,180天天数太长,按2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莫某乙构成的是伤残Ⅹ(十)级,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应支付。肇事车辆桂x公交车向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珍宝公司垫付的14986.9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珍宝公司。

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辩称,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下列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60266.3元(其中原告莫某乙支付45279.4元,被告珍宝公司支付14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532元,没有异议;护理费9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34天×2人=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116天=5800元),不应承担,同意住院天数为34天,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住院期间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80元,数额过高,认可5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7时30分,被告朱某丁驾驶被告珍宝公司的桂x公交车,由梧州市X路X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三云路口时,与在上三云路口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莫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莫某乙随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于4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下肢功能锻炼;扶拐3个月,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后复诊;定期复查及随诊。原告莫某乙后又于2011年4月29日、7月9日进行了两次复诊。原告莫某乙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0266.3元,其中原告莫某乙支付45279.4元,被告珍宝公司垫支14986.9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莫某乙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需营养180天、护理150天。原告莫某乙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珍宝公司为自有的桂x公交车,向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陪护证明、司法鉴定费、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受害人原告莫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60266.3元(其中原告莫某乙支付45279.4元,被告珍宝公司垫支14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53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异议的下列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护理费9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34天×2人=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116天=5800元),护理天数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合理的意见证明,且计算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需要营养的天数有鉴定机构合理的意见证明,且计算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3938.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莫某乙获得被告中国财保蝶山公司赔偿后,对被告珍宝公司垫支的14896.9元,应退回给被告珍宝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某乙医疗费60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532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93938.3元;

二、原告莫某乙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当天退回医疗费14896.9元给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乙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0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小戈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瑜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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