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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林X、廖X,律师。

被告蒋X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万XX,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蒋X1,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蒋X2,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名蒋X3。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被告与他人关系亲近,常不归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云阳县X村四新煤厂30%的股份。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蒋X1由原告抚养,小孩蒋X2、蒋X3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蒋XX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子女情况及在四兴煤厂有30%的股份属实,但30%的股份中有30万元系其他人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蒋X1,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蒋X2,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名蒋X3。原、被告2011年4月10日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云阳县X镇四兴煤厂的股份30%,车牌号为川172013的农用货车一辆。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邓某兴处11万元,陈习处2.30万元,杨作兵处4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并明确约定该款系原告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明、离婚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模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通话清单无通信公司印章,且不能证明该号码系被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合伙协议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但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至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俊

二Ο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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