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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68年1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赵品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经过电话联系,在重庆市X区杨家坪步行街某某公厕旁的通道外,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9克的10颗“麻古”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谭某处查获1包净重0.09克的“海洛因”、29颗净重2.78克的“麻古”、1包净重0.33克的“冰毒”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1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2010)九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逮捕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垫资说明、领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9克、甲基苯丙胺4.01克、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灿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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