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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毛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霞、王昀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毛某某与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支付中心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向商行宋都支行借款x元。2004年12月29日李某某与市担保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愿以其工资为借款人毛某某担保。2006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催付已还款x元,由于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7年8月27日开封市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至龙亭区法院。龙亭区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市担保中心的贷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749元(利息自逾期日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11月28日按日万分之2.73计算,以后连续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毛某某未履行判决。李某某2009年8月27日通过龙亭区法院一次性偿还了市担保中心商行宋都支行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4950元。事后,原告李某某多次找到被告毛某某家要钱,截止2010年12月26日毛某某分两次共偿还李某某400元,剩余的45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4550元。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亭区法院执行局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替毛某某偿还贷款4950元。2、(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其对毛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月6日,被告毛某某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宋都支行)签订了一份由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毛某某向商行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1月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5日,担保人市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否则,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2.73计收利息。与此同时,市担保中心又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某某愿意以其工资为借款人毛某某担保,如毛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由李某某的工资(除去当年开封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商行宋都支行依合同向毛某某如数提供了借款。2006年1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毛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商行宋都支行从市担保中心帐户扣划x元以清偿该笔借款,后经市担保中心催要已还款x元,下余4000元一直未还。2007年8月23日市担保中心以与毛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龙亭区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市担保中心的贷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749元(利息自逾期日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11月28日按日万分之2.73计算,以后连续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毛某某未履行判决。2009年8月27日李某某为履行判决,向龙亭区法院执行局一次性交纳4950元。后毛某某共偿还李某某400元,剩余的45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毛某某偿还了借款,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毛某某追偿,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45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昀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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