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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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恩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恩杰、赵中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X乡X村王某自然村,北至废地、南至小路、东至王某林、西至大路,北边长14米、南边长14米、东边长17.1米、西边长17.1米,使用面积239平方米。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0年12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方面无从谈起;被告提交的一份土地登记号为沈集建(宅)字第x号存根系第三人之子王某峰的宅基证,此说明第三人套用其子王某峰宅基证号,进行伪造、骗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被撤销。同时王某峰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登记存根与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载明的四至、面积是不同的两块土地,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严重程度。第三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两份判决书、两份证人证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另外两份判决书原件只是审理原告此前持有的宅基地和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的重叠问题。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已经两级法院四次审查其合法性均未予确认,不能成立,因沈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只是作为民事证据向法庭提交,以前的诉讼均是证据方面的审查,不对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实合法、程序合法性的行政行为审查。原告、第三人同村的均为1990年12月25日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填发机关栏中加盖的均为“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唯有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在填发机关栏中加盖的为“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第三人所套用王某峰宅基地存根第x号的填发机关印章也是“沈丘县土地专用章”。“沈丘县土地登记专用章”是九十年代末才启用的。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自发布之日起就没任何法律效力,也就是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由颁证机关予以撤销。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东、王某友、王某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份。证明目的: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不符,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第三人属于骗证行为。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土地证存根。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陈述:一、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经两级法院四次裁判确定,依法应予维持。2005年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第三人籍以证明对方侵犯自己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之一便是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之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庭审中王某甲对x号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提出质疑,举证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对抗第三人的诉求。因两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重叠,第三人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使用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过审理于2006年7月8日作出(2006)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王某甲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审查不清,四至不准,依法应予撤销”。与此同时判决书对第三人所持有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行政判决送达后,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2005)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方侵犯了第三人的宅基使用权。后王某甲对两个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和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均驳回了对方的上诉,维持了原一审判决。第三人所持的x号土地使用证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查,其合法性均得以确认,其合法性不但包括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明显超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原告于2005年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时便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其诉讼明显已超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查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对李春亮、王某祥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982年第三人已开始申请1990年才颁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王某东、王某友、王某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土地证存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对李春亮、王某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是前后邻居,2004年第三人翻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对原告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因该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四至不准被依法撤销。5年来,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一直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存根,且与同时被告向其同村村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印章不一致。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的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的儿子王某峰,北至路、南至王某意、东至王某强、西至王某本,北边长14.7米、南边长15.7米、东边长16.9米、西边长16.4米,使用面积253平方米。

本院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在4次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但4次庭审中均未启动对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土地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不能仅凭此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本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发现,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存根。被告提供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的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的儿子王某峰,该存根标注北至路、南至王某意、东至王某强、西至王某本,北边长14.7米、南边长15.7米、东边长16.9米、西边长16.4米,使用面积253平方米。与王某乙持有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邻及面积均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一致,应当以存根记载的内容为准,不一致的部分无效。故该颁证行为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04年,原告王某甲就已经知道第三人王某乙持有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至2009年原告才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存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邢汉杰

代理审判员孙红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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