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汉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段某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某某出庭为原告人杨××代理诉讼。被告人刘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刘某、段某某伙同邢某某、王亚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正在聚众赌博,被正在巡逻的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民警杨××和潘xx发现,二人亮明身份后立即进行抓赌,刘某为阻碍抓赌拿起一个板凳对准杨××砸去,这时邢某某、王亚强(二人另案处理)从杨××身后也各拿一个板凳砸向杨××,段某某也拿起一个板凳朝潘xx砸去,致使杨××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参赌人员逃窜。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二被告人妨害公务行为与原告人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由于另外两致害人未到案,所以只提交350元的眼镜损失票据,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5.5万元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他用板凳砸杨××没砸住,杨××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他没有打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刘某、段某某伙同邢某某、王亚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正在聚众赌博,被正在巡逻的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民警杨××和潘xx发现,二人亮明身份后立即进行抓赌,刘某为阻碍抓赌拿起一个板凳对准杨××砸去,这时邢某某、王亚强(二人另案处理)从杨××身后也各拿一个板凳砸向杨××,段某某也拿起一个板凳朝潘xx砸去,致使杨××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参赌人员逃窜。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刘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8日夜11点左右,他和郑大华(大名郑华中)、邢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他家厨房里推牌九,正在赌博时,铜钟派出所民警杨××和另外一个派出所的人就进去了,进去后看见他们在赌博,就让他们都蹲下,然后杨××就拿出手机打电话,他听见说是让派出所里的人赶紧过来。他一听害怕,想着赌博是在他家里,派出所里就两个人,他想着打打闹闹就能跑。他就掂了一个板凳去砸杨××,杨××用胳膊挡住了板凳,这时邢某某从杨思坦后面用板凳往杨××头上猛砸一下,杨××的头上就冒血了,看着杨××有点晕,在靠着墙,这时王亚强拿着一个板凳朝杨××身上砸了过去。这时派出所里另外一个人想过来帮忙,小眼拿起一个板凳朝那人身上砸过去,那个人用胳膊挡住了。大家一看乱了都往外跑,那个民警就去拉郑大华,郑大华就和那个民警撕扯,其他的人都跑了。
2、被告人段某某(小眼)的供述,他和刘某等人在来牌,铜钟派出所的民警去抓赌,并让他们蹲着,刘某突然掂板凳往杨××头上夯,夯没夯着他不知道。他没有参与打民警,趁乱跑了。
3、被害人杨××的陈述,2009年11月28日夜11时左右,他和铜钟派出所的潘xx巡逻到铜钟镇大黄某柏油路边时,发现大黄某刘某(别名刘某)家有十几个人在聚众赌博,然后他和潘xx就直接进了赌博场(刘某家厨房),进去后他就说:“我是派出所的,你们都先蹲下。”然后屋里在场的人都蹲那了,这时他才发现桌上放着牌九和钱,他就知道是在推牌九赌钱。他俩让屋里的人蹲下后,他就拿起手机往铜钟派出所打电话,让所里再派点人过来。这时刘某站起来,手里掂个板凳就往他头上砸,他连忙用左胳膊挡住了板凳,左手拿的手机也被打掉地上,接着他感觉有人从后面拿东西往他头上猛砸,他一看是个板凳往他头上砸的,板凳也被砸成了两半,同时他身上也挨了一板凳,他回头一看,是邢某某和王亚强在他后面站着,这两个板凳肯定是他们两个砸的。他感觉头上冒血了,就在墙边靠墙站着。潘xx看见他挨打了就过来帮忙,这时段某某(小名小眼)拿着一个板凳朝潘xx身上砸,也被潘xx用胳膊挡住了。这时现场已经开始乱了,屋里参赌的人都往外跑,刘某也想跑,他和潘xx上前把刘某抓住,用手铐把他控制住,等派出所增援的人过来,他们就把刘某带走了。
4、被害人潘××的陈述,2009年11月28日夜,在刘某家抓赌的过程中,当杨思坦打电话请求支援时,刘某掂个板凳问杨××:“你咋子也”杨××说:“你咋子也”随后刘某掂个板凳朝杨××头上砸,杨××举起左胳膊挡住了板凳,手里拿的手机也掉在地上。接着一个男的(开始他不认识,后来他了解到,这个男的叫邢某某)掂着板凳将杨××的头打冒血了,板凳也打散了。还有王亚强也掂着板凳站起来,王亚强打没有打杨××他没有看到。这时“小眼”也掂个板凳起身夯他,被他用左胳膊挡住了。其他人一看打起来了,就都跑了,刘某也想跑被他和杨××抓住了。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与打架,刘某和邢某某打警察了。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刘某、邢某某、王亚强打警察了。
7、证人何××证言证实,刘某打警察了。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头上的伤已构成轻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段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段某某无前科。
12、抓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
13、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刘x、孟xx、尤x、李xx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投案的经过。
14、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系该局民警,潘xx系本局行政事业编制人员。
以上证据经当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购买眼镜票据一张。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没有打潘xx,没证据证明,且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矛盾,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带头使用暴力殴打执法民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和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但其能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提交的眼镜票据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提交其住院证、出院证,对其住院天数不能认定,因此无法计算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损失350元;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