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X区。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诉某告胡某、吴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厚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友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司底子款x元并由被告胡某向我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除于2011年1月29日向我司支付x元外,下欠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外债未收回,目前无力支付。
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底子款x元并由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底子款:参拾肆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下欠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有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其故意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2011年1月13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70元,其它诉某费(保全费)1933元,合计4703元,由被告胡某、吴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厚凯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