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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50号被告人程×、唐××、王×、姚×、向×、李×、程××、管××、陈××、代×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0年×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X区××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男,1986年×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X组。因本案于2010年×月15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男,1987年×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8年×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姚×,男,1988年×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重庆××学院学生,住重庆市××县××巷××号××单元××。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向×,女,1988年×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大学××学院学生,住重庆市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程××,女,1987年×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X村××组。因本案于2010年×月26日被捉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9日被逮捕,2011年×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管××,女,1986年×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X镇××街道××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女,1987年×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X区××路××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16日被捉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3日被逮捕,2011年×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代×,女,1991年×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县,职高文化,住重庆市X镇××街××号10-1。因涉嫌犯诈骗罪,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2011年×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唐××、王×、姚×、向×、李×、程××、管××、陈××、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月21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月左右,张××、高××(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组织成立了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以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人员并租用了重庆市X区××大厦X楼写字间作为办公场地,分设业务、财某、网络、培训等部门。

业务部下设9个小组,每个小组设组长(主任)1名,负责对本组组员及业务的管理,实施具体的诈骗活动。各组组员根据该诈骗集团非法获取的全国范围内大量股民的电话号码,以“北京××私募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股民电话联系,编造虚假事由,向股民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逐步诱使被害人将款汇入某定的的银行帐户。各小组组长按照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底薪加全组诈骗总金额8%至15%的提成分得赃款,组员按照每月1000元左右的底薪加提成业绩数额8%至15%的提成分得赃款。

2009年×月底至2010年×月期间,该诈骗集团以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人才市场等途径先后招募了被告人程×等十人,在该诈骗集团从事诈骗活动:

1、被告人程×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该集团X组、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x元。2009年×月起被告人程×任该诈骗集团培训部主任,参与招聘人员、对新进人员进行培训等。

从2009年×月29日至2010年×月20日,被告人程×共分得赃款(包括月薪及提成,下同)约x元。

2、被告人唐××于2009年×月加入某诈骗集团,任X组组长,负责对该组人员及该组诈骗活动的管理,实施诈骗被害人钱财某行为。该组成员参与诈骗共计(略)元,被告人唐××从中分得赃款约x元。

3、被告人王×于2009年×月23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该诈骗集团X组、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略)元,从中分得赃款约3万元。

4、被告人姚×于2010年×月25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x元,从中分得赃款约8500元。

5、被告人向×于2009年×月30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x元,从中分得赃款约x元。

6、被告人李×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X组、X组、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x元,从中分得赃款约3万元。2010年×月底左右,被告人李×离开该诈骗集团。

7、被告人程××于2009年×月1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唐××任组长前的X组从事诈骗活动,同年×月底左右离开该诈骗集团。2009年×月至×月,被告人程××参与诈骗共计x元,从中分得赃款约6200元。

8、被告人管××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被告人唐××任组长前的X组及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人共计x元,从中分得赃款约3万元。

9、被告人陈××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被告人唐××任组长前的X组及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x.1元,从中分得赃款约x元。

2009年×月9日,被告人陈××离开该诈骗集团。同月27日,被告人陈××再次骗取其在诈骗集团期间参与骗取的被害人艾××5800元。

10、被告人代×于2010年×月4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被害人余××3786元、宋××2000元,从中分得赃款约1000元。

2010年×月15日,被告人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王×、姚×、向×、程××、管××、代×均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陈××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北部新区招商楼宇项目入某审批表、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销售技艺等培训材料、入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帐目表、银行帐户明细、被害人的陈述及付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等十人在张××、高××等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某,其中被告人程×、唐××、王×、向×、李×参与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管××、陈××参与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程××、代×参与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具有自首情节。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程×、王×、姚×、向×、程××、管××、陈××退赃。据此判决各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代×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参与诈骗金额、次数均较少,并提前离开犯罪组织,主观恶性较轻,其在二审中全额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依法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李×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并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人程×等十人在张××、高××等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某,其中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人程×、唐××、王×、向×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姚×、管××、陈××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程××、代×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在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某、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某项对被告人李×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某项对被告人李×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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