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依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东口甲X号B区X-21。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治波,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浪,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拓依维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五十铃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维源公司系庆铃公司汽车产品签约指定销售商,2008年庆铃公司调整销售策略导致原告无法直接从庆铃公司购买车辆。庆铃公司提出维源公司可以代五十铃中心垫付购车款的形式购买车辆,应庆铃公司的要求,维源公司以代五十铃中心垫付购车款的形式向庆铃公司购买五台700P车辆,并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13日分三次将x元购车款电汇至庆铃公司账户。事后,经维源公司多次催促,庆铃公司拒绝向维源公司发车,并以其将车辆发给五十铃中心为由拒绝向维源公司返还购车款。经维源公司多次与五十铃中心、庆铃公司协商,五十铃中心、庆铃公司均拒绝向维源公司交付车辆,并拒绝向维源公司返还购车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维源公司与庆铃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向维源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维源公司支付自收到货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五十铃中心与庆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五十铃中心、庆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庆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庆铃公司与维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返还货款之说。维源公司自愿为购车人五十铃中心垫款与庆铃公司无关。五十铃中心承认其从庆铃公司购买5辆700P车,该款x元全部由维源公司垫付是事实。同时维源公司曾在2010年4月15日以相同的诉求和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过庆铃公司和五十铃中心。庆铃公司请求驳回维源公司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十铃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五十铃中心从庆铃公司购买五辆700P型车是事实,庆铃公司也已将车全部交付给五十铃中心。经五十铃中心同意,维源公司自愿垫付了以上五辆车的购车款共计x元。五十铃中心购车,是因为受维源公司的委托,代其购买前述车辆后,再转交给维源公司(其中3辆交五十铃中心,2辆交南京南汽专用车有限公司)。同时,维源公司还差五十铃中心货款,五十铃中心已将收到的车卖了一辆抵货款,剩下的车五十铃中心通知维源公司来领取,但一直未来。因此,没有提车的责任不在五十铃中心,理应由维源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庆铃公司并未与维源公司进行车辆买卖,是由五十铃中心独立完成的交易,庆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五十铃中心已将购买的庆铃公司车辆收货,并已通知维源公司接车,五十铃中心只应承担交付车辆的责任,不存在还款之说。五十铃中心请求驳回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维源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就购买五辆700P车辆事宜不存在书面的或口头的购车合同;五十铃中心从庆铃公司购车,维源公司代五十铃中心垫付款项,根据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五十铃中心与庆铃公司的陈述,五十铃中心与庆铃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而维源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维源公司对庆铃公司的起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拓依维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维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维源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维源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未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庆铃公司与五十铃中心、五十铃中心与维源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维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庆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维源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庆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五十铃中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源公司代五十铃中心向庆铃公司垫付车辆购置款,庆铃公司向五十铃中心交付车辆,五十铃中心与庆铃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维源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就购买五辆700P车辆事宜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购车合同。维源公司上诉主张庆铃公司系与维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维源公司对庆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