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闽京联合商贸中心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日,定州国安公司与郭某为业主的北京闽京联合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闽京商贸中心)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依约供应了价值x元的木方、模板等货物,定州国安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x元货款至今未付。郭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定州国安公司给付郭某货款x元;2、定州国安公司给付郭某违约金(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x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日1%,截至2011年8月23日违约金数额为x元);3、本案诉讼费由定州国安公司承担。
定州国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定州国安公司与郭某之间没有合同往来,郭某起诉有误。郭某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诉讼主体。郭某提供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与定州国安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中的公章与定州国安公司的公章不一样,定州国安公司不知道亦庄工程项目经理部,而且定州国安公司没有给郭某支付过货款,因此郭某起诉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定州国安公司系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X号地块搬迁房工程6标段的劳务分包单位。2010年9月1日,定州国安公司与郭某经营的闽京商贸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闽京商贸中心向定州国安公司供应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合同金额以指定收货人收货单签字总结为准;收货单位名称为北京东兴一分公司;运输方式为闽京商贸中心负责送某,送某到现场;验收标准与方法为定州国安公司现场验收合格为准,收货单签字视为合格;工地名称为北京东兴一分公司亦庄河西区X38地块工地;结算方式与时间为以定州国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为准,每月30日前货款结清,定州国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王某中、张文华;若定州国安公司未按合同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每日1%支付,闽京商贸中心有权停止供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郭某向定州国安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供应了价值x元的木方、多层板等货物,但定州国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郭某x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经营的闽京商贸中心与定州国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郭某为定州国安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供应了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定州国安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该院对郭某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定州国安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郭某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郭某货款十三万零二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某违约金,即自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十三万零二百二十五元每年2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定州国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州国安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郭某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盖公章为“定州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名称不是定州国安公司名称。第二,定州国安公司从未与郭某发生经济往来。第三,送某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无关。第四,定州国安公司依法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并不负责其他原材料、设备的购买事宜,不可能与郭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第五,定州国安公司从未用合同上“定州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称对外签订合同。第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违约金。第七,张文华、王某中在合同中的行为与定州国安公司无关。综上,定州国安公司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定州国安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定州国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其公司名称与项目部名称不一致符合常规。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定州国安公司支票后,定州国安公司将该支票转给郭某支付货款,故郭某入账的支票出票人为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国安公司与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用于备案的合同,不能代表定州国安公司未购买过货物。付款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已经调减了违约金的数额。张文华系定州国安公司的员工,其签约和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郭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某、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住房建设委员会公开信息打印件、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联系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经营的闵京商贸中心与定州国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郭某为定州国安公司供应了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定州国安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张文华为定州国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职务行为。定州国安公司否认其与郭某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定州国安公司应当于供货当月的30日前向郭某支付货款,如未按合同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酌减违约金并无不当。定州国安公司关于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两千六百零三元,由郭某负担七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定州市国安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六元,由定州市国安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