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34岁。
被告梅某某,男,40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梅某某在遮山夏庄开办窑厂,原告向其提供煤渣记款7500元。当时没有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搭了欠款单据,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拒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开办窑厂期间,原告向其提供煤渣,共计75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欠条内容:今欠庆宇煤渣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欠款人:梅某峰2010年2月X号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某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欠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