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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在原审已经提交了国家电线电缆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虽是单方提出鉴定,但毕竟是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64条,按张某某举证不能判决是错误的。原审中张某某提供了两份对刘某某的产品鉴定的鉴定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而刘某某提供一份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据。采取对比方式二比一,张某某仍持有一份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刘某某有异议应提出重新鉴定,来对抗张某某的鉴定结论。刘某某不要求鉴定,原审即认定所持国家职能部门的鉴定报告视为举证不能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应为张某某,如果其有损失,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损失的证据。张某某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是单方委托,无法保证送检的样品是否为刘某某售出的产品,即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国家检验机构报告显示产品标志内容不合格,并不是性能不合格。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故原审认为两份报告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采用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了河南省质检机构及国家质检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省质检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产品不合格。国家质检机构作出的结论是产品标志内容不合格,其余的均符合标准要求。该检验结论也并未对产品质量作出不合格的结论。且上述两份鉴定均系张某某单方委托进行,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用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电线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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