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87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83年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62年2月生。
原告马XX诉某告杨X、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举行婚礼,期间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于2009年10月生一子XX,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他起诉某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抚养非婚生子,被告杨X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X辩称,她要求抚养小孩,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20万元。没有给付彩礼,要求返还嫁妆。
被告王XX辩称,她没有收到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马XX与被告杨X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生一子傲辉,小孩出生后二人分居,小孩于2010年6月断奶,现在原告处抚养。原告主张给付彩礼款4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返还彩礼及子女抚养费的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杨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所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因小孩虽未满两周岁,但其已经断奶,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现在原告处抚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返还彩礼款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万元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X与被告杨X所生一子傲辉由原告马XX抚养,被告杨X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X经济帮助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