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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炎某某、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男,46岁,系张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孙××,男,42岁。

被告炎某某,男,27岁。

被告芦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宋××,女,54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炎某某、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根据张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炎某某,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9时45分,其从向阳路X路口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被告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伤,经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而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没有详细清单佐证,需要一一核实。

被告芦某某辩称,其作为车主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本案与自己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2010年2月6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4、2010年5月20日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2010年2月11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0年4月2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010年4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2010年4月29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元。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具体花费。6、2010年5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7、2010年3月11日、5月20日、6月28日郑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4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8、2010年5月10日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2010年5月18日新乡卫生学校证明1份,分别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郭××、张×的工资收入。9、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0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10、2010年7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1份,证明其为炎某某支付的血液乙醇检验费350元。

被告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4日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2009年11月10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预交金凭据2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3172.30元。

庭审期间,被告炎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公安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其承担的事故责任由主要责任变为全部责任,其对第二次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芦某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炎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主张其不知情,且缺乏用药清单佐证,鉴定费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原告还应提供每日费用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进行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炎某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除同意炎某某、芦某某的质证意见外,其对张某提交的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某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合适。对证据7有异议,主张其未显示原告工作单位具体情况,且缺乏原告工资表相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主张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及其工资单等材料。芦某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炎某某。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炎某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张某、芦某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张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三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中关于张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但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三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外购药品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缺乏诊断证明、药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余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炎某某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且三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炎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0日19时45分许,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明小区西10米附近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2月6日出院,共计88天,花去医疗费x元(含出院后复查费用600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避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有鉴定检查费750元及为炎某某支付血液乙醇检验费35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芦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炎某某已向张某支付3172.30元(含门诊医疗费172.30元和住院预交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张某要求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外出期间未对车辆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张某因伤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用110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张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前一天为(4914.70+4913+4913)÷3÷21.75×186(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x.47元,张某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计算为800÷30×2×88+800÷30×1×30=54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88天为10×88=8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考虑张某受伤部位、伤情酌定)为10×100=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九级伤残为x.56×20×20%=x.24元。张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57元(不含鉴定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还主张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x元后续治疗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各限额下的费用项目,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某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x.57元(x.57-x)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炎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x.57×70%=x.20元,芦某某应承担其中的30%即x.57×30%=x.37元。又因为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3000元住院预交金,故其还应当支付x.20元。炎某某、芦某某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其对第二次责任划分有异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的确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后经补充调查取证,其又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并明确将较早的事故认定予以撤销,因此,炎某某、芦某某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493.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中的x元,炎某某和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张某x.2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和x.37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炎某某、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共计6050元,由张某承担1330元,炎某某承担3410元,芦某某承担1310元。为简便手续,张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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