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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58年2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万元整,并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借款手续,注明用期半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乙因需资金,借原告张某甲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用期半用,息为贰佰元整,到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现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毅平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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