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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拉登”、“小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翡翠城对面一公园内持刀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将张某乙右臀、右脚、右上臂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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