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建军之夫。
原告曹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建军之女。
原告曹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建军之子。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建军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曹某某、曹某1、曹某2、蔡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曹某2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犀,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曹某1、曹某2、蔡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邓建军撞伤,后经多方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8日死于某中。此案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并进行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909.7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滥用诉权行为。原告曹某1、曹某2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死者邓建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原告曹某某有监护义务,且死者邓建军的死因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邓建军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邓建军已死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邓建军的死亡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
5、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邓建军住院所花费用。
6、交通费票据。
7、南县X镇光正卫生院收费票据。
被告刘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6、7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邓建军的死亡是不是刘某驾驶导致的,具体不详。证据6、7的票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曹某1、曹某2的户籍证明卡。旨在证实原告曹某1、曹某2已成年,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曹某某户籍与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蔡某户籍证明及家庭人口证明。
4、调查笔录四份,旨在证实邓建军有精神病。
5、南县X村联名证明,旨在证实邓建军有精神病。
6、原告曹某2、曹某1、曹某某所写的收据及费用明细。
7、荷花卫生院的病情证明。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的异议,认为原告曹某1、曹某2系死者邓建军的直属亲属,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邓建军有精神病,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证据7没有主治医生书写的病情诊断情况。
针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7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因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系专业部门出具的结论,证据7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应适当考虑。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6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的曹某1、曹某2系死者邓建军直属亲属,有主体资格。对证据4、5、7不予认定,因确定邓建军是否有精神病应有相关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且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证据7应有主治医生的签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X003线上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邓建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建军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到南县X镇卫生院荷花嘴卫生所治疗,于2011年4月8日10时37分于某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考虑死者邓建军系交通工具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肝包膜下积血,脾挫裂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先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6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872.90元,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98200元,丧葬费12274.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020.87元/年×5年÷3=6701.45元(原告请求6070元)。护理费20726元/年÷365天×45天=2555.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5天=5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15012.6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邓建军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支付的费用可列抵赔偿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曹某1、曹某2、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012.66元,除已付66700元,尚应赔偿148312.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