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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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鲍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准许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颜X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居住处门口,因积怨与被害人邵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颜X用铁榔头朝被害人邵X的嘴部猛击一下,致使被害人邵X因外伤致上唇左侧粘膜撕裂伤,缝创长达1cm,左上侧切牙、尖牙牙冠大部分折断,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颜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X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颜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以被告人颜X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颜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同时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出异议。

被告人颜X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的诉讼请求表示超出其承受范围,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颜X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也一直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的诉讼请求,认为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表示对于被害人合法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颜X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其居住处门前,与被害人邵X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颜X用铁榔头击打了被害人邵X的嘴部,致使被害人邵X因外伤致上唇左侧粘膜撕裂伤,缝创长达1cm,左上侧切牙、尖牙牙冠大部分折断,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颜X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邵X的伤势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被害人邵X目前因伤花用医疗费、鉴定费及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6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X向我院交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6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12月24日23时,其因要与被告人颜X核对漏水事实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颜X持铁榔头将其嘴部击伤的事实。

2、证人陈X的证言笔录,陈X系被害人邵X的妻子,其证言与被害人邵X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X的证言笔录,李X系被告人颜X妻子,其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邵X嘴部系被其丈夫颜X用榔头击伤。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凶器为木柄铁质榔头一把。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颜X的身份情况。

7、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X与被害人邵X曾因漏水的相邻纠纷而发生过民事诉讼。

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最初因伤势鉴定结论未得出,且由邻里纠纷引起,故公安机关系以行政案件受理,并安排了双方调解。直至被害人伤势鉴定为轻伤且双方调解不成,才于2009年2月10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同月11日立案的事实。

9、被告人颜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已经交代了其用铁榔头击打被害人颜X的犯罪事实,其之后多次供述基本一致。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提供的相关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邵X因治疗、鉴定等花用的费用情况。

1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X的伤势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用铁榔头击打了被害人邵X嘴部的事实经过,故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要求被告人颜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单据以及相关规定据实作出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委托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被害人的伤势未达等级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00万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学历、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672元。

(该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颜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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