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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男。

被告焦某某,女。

原告燕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燕某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环境及条件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默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认识,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燕某贤,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所婚生女子,近年来随原告生活较多,仍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属其真实意志表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燕某与被告焦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孩子燕某贤由原告燕某抚养。原告燕某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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