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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3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平房5间。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杜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湾乡民政所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6月份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4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外出广州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2009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0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缔结婚约期间,原告共花去被告彩礼金6000元、购置衣服款2000元,共计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所住的平房5间,系被告与其父全家共同建造,原告未参与劳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未有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以与原告在婚约中花其彩礼及操办婚事损失要求原告返还x元,方可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作为再婚夫妻双方均应珍惜,但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相识甚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被告发生矛盾

后已分居生活3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淡薄,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5间,因该财产属被告及其全家共同建造,原告并未参与劳动,加之原告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约中的彩礼金及操办婚礼的损失,因原、被告婚姻时间短,操办婚事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杜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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