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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莫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进入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自2008年10月24日至X年X月X日生效,合同期限共壹年,到期即终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莫某某)在甲方(即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担任行政总厨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固定加班费500元,综合补贴1,000元。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经营状况或按乙方之工作表现对其工资及职级作适当的调整。综合补贴已包括各类物价补贴、上下班交通费、独生子女费、子女幼托费等。”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的部门主管晨会上提出为适应进一步低迷的营收状况,暂定2009年1月、2月:①部门经理减薪20%;②人事岗位职级7-12级员工减薪10%;③7级以下员工原则上每周加休一天。莫某某未参加该会议,但收到了会议记录,莫某某2009年1月和2月的工资按每月3,600元计发。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召开行政例会,莫某某参加了该例会,例会记录中记明:“按目前状况,原则上,7月、8月所有员工各休5天无薪假期,不分级别。7月份的5天可从现在开始,各部门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员工个人意愿开始安排。”莫某某2009年6月至8月共休了9天无薪假期,7月至8月的工资按每月3,465元计发,两个月被扣发工资计2,068.96元。

原审又查明,莫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补偿2009年1月、2月被扣薪资1,800元和2009年7月、8月被扣薪资2,0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莫某某多扣除一天工资206.90元,对莫某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莫某某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被克扣的2009年1月、2月工资计1,800元、返还被克扣的2009年7、8月工资计2,068.96元。

原审审理中,莫某某称对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的减薪和休无薪假期的决定均提出过异议,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莫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而决定对员工实行短期的减薪、休无薪假期的措施,莫某某在得知该措施后未向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并按此实际履行,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应视为莫某某与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就短期内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已达成一致,现莫某某以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被克扣的2009年1月、2月工资计1,800元和返还被克扣的2009年7、8月9天无薪假期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多扣除莫某某一天的无薪假期工资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莫某某多扣除的一天工资206.90元。二、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强势降薪以及无薪假期,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且双方也未有书面协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作了变更,公司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而且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也对其许诺为了大局暂时执行减薪,以后一定补发,但直至其合同期满公司也未补发其工资。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酒店因经营状况出现困难,提出减薪及无薪假期方案,该方案得到了酒店工会的理解和支持,莫某某知道该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另外莫某某也自行安排了9天无薪休假,公司据此扣发其工资是可以的。公司对部分未休假的员工仍然是按照全勤发放薪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而决定对员工实行短期的减薪、休无薪假期的措施,莫某某在得知该措施后未向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并在2009年6月至8月实际休假9天,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就短期内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对莫某某要求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返还2009年1月、2月工资1,800元及2009年7、8月9天无薪假期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判决应予维持。莫某某二审中坚持原诉请,鉴于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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