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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某、陈某、傅某某、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荣,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江,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陈某系母女关系,傅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层C房屋原权利人为魏某某、陈某。2007年11月9日,魏某某通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确认将上述房屋全权委托李某某出售,李某某获得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收取房款、办理交房等授权。2008年3月14日,魏某某、陈某为卖售人,李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卢某某为买受人,签订了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00元,该合同中魏某某、陈某之签名系两人于2008年6月28日补签。当日,李某某与傅某某另行签订书面补充条款,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1,655,000元,合同约定价格为1,150,000元,其余505,000元以装修补贴形式在系争房屋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16日,傅某某、卢某某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9年10月12日,魏某某、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李某某、傅某某、卢某某三人合谋低价转让魏某某、陈某上述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所有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某某支付魏某某、陈某剩余房款1,056,710元及利息;3、依法重新核定上述房屋于2008年3月8日的市场价,并据此判令李某某支付魏某某、陈某房价差额345,000元;4、李某某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条判决内容向魏某某、陈某支付违约金;5、傅某某、卢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1、2008年12月,陈某以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了解交易事实,系争房屋交易双方的买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魏某某、傅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法院判令陈某、魏某某与傅某某、卢某某签订的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未成年,但其作为年近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买卖此类与其年龄、智力基本适应的民事活动之后果应系明知,况且,魏某某作为陈某之母,在陈某未成年时对外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代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与监护的法律规定,同时,魏某某、陈某也已通过补签名的方式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因此涉案之买卖合同内容、形式均无违法之处,陈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具备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之要件,遂据此作出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2009年4月,傅某某、卢某某起诉魏某某、陈某、李某某(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法院判令魏某某、陈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09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支持傅某某、卢某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并判明傅某某、卢某某应于魏某某、陈某迁出之日支付房屋尾款45,000元。魏某某、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

3、对于系争房屋1,655,000元的房款,除买卖双方约定的在交付房屋时应支付的尾款45,000元外,其余款项傅某某、卢某某已经全部付清。魏某某、陈某表示虽在五张总计金额为1,035,000元的收条上签名,但实际只收到20,000元现金,现认可其收取的房款中还包括银行转帐等款项,合计553,290元,故要求李某某、傅某某、卢某某支付剩余房款1,056,710元。李某某则表示魏某某、陈某向其借款940,000元,加上该借款的利息及魏某某、陈某自愿承担的违约金合计约1,008,000元,因魏某某、陈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魏某某、陈某同意将李某某收取傅某某、卢某某房款中的965,000元直接抵作借款,归还李某某。同时,应魏某某、陈某要求,李某某还在此过程中将房款中的另91,710元出借给魏某某、陈某,由于魏某某、陈某至今未结清借款,李某某就借款事宜准备提起诉讼。目前,傅某某、卢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贷款575,000元在李某某处。对此,魏某某、陈某表示借款本金只有527,000元,自己从未同意以房款抵作借款,也不存在另向李某某借款91,710元的事实,基于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较大争议,购房款与借款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就借款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傅某某、卢某某坚持涉案其他各方的款项纠纷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1、生效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魏某某、陈某与傅某某、卢某某签订的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无违法之处,为有效合同,本案审理中,魏某某、陈某也未能提供李某某、傅某某、卢某某三人合谋低价转让房屋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魏某某、陈某要求判令李某某、傅某某、卢某某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所有权,并以此要求重新核定系争房屋价格、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房款的认定。对于李某某辩称的魏某某、陈某同意以房款抵作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魏某某、陈某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魏某某、陈某与李某某对借款本金等关键事实均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均表示另行诉讼解决之意愿,基于购房款与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故借款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不予一并处理。据此,李某某作为魏某某、陈某委托的售房代理人应当与魏某某、陈某结清房款。魏某某、陈某在总金额为1,035,000元的收条上签名,按一般常规,应当视为其已收取了上述款项,由于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共收取房款965,000元,且上述款项作为魏某某、陈某归还的借款并未支付魏某某、陈某,因此,李某某应当将965,000元以及无证据证明的另行出借的91,710元返还魏某某、陈某,房款1,610,000元之中的其余款项应视为魏某某、陈某已实际收取。由于李某某在实际收取房款后至今未支付给魏某某、陈某,故其还应支付魏某某、陈某相应的利息损失。

3、除尾款45,000元外,傅某某、卢某某已经向魏某某、陈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支付了剩余的全部房款,魏某某、陈某再要求傅某某、卢某某对李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因原审法院在(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魏某某、陈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未能按买卖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魏某某、陈某要求李某某同样承担上述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魏某某、陈某第四项诉请,原审法院难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某、陈某房款1,056,710元;二、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陈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以房款1,056,71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对魏某某、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其处的96.5万元确实来源于魏某某出售系争房屋之所得,该款中的575,000元系傅某某、卢某某根据魏某某的要求直接划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其余款项均为现金,傅某某、卢某某不愿意支付给作为售房方代理人的李某某而只同意交付给出售方魏某某,再由魏某某亲自向其交付,用于归还曾欠李某某的欠款,其并未利用其作为魏某某出售系争房屋代理人的身份,占有魏某某的售房款用于抵扣魏某某所欠其的借款。此外,除上述款项之外,另有91,710元是魏某某在向其以还款的形式交付后再向其借回,而魏某某本人欠其94万元,故其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魏某某、陈某辩称,傅某某、卢某某以现金支付的房款和以贷款支付的房款一样,均是直接支付给李某某的,现其收到房款除了傅某某、卢某某为其支付的税费和归还银行的贷款余额外,只有2万元,故其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傅某某、卢某某述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某称,在其处的96.5万元确实来源于魏某某出售系争房屋之所得,该款中的575,000元系傅某某、卢某某根据魏某某的要求直接划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其余款项均为现金,傅某某、卢某某不愿意支付给作为代理人的李某某而只同意直接支付给出售方魏某某,再由魏某某亲自向其交付,用于归还曾欠李某某的欠款,其并未利用其作为魏某某出售系争房屋代理人的身份,占有魏某某的售房款用于抵扣魏某某所欠其的借款。故李某某应当对其所述之魏某某系出于本人真实意思将上述钱款交付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魏某某否认其曾将该款交付于李某某亦否认曾要求傅某某、卢某某将购房款直接划入李某某的银行帐户,而李某某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结合银行贷款575,000元系未经魏某某之手直接划入李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认定上述96.5万元均系李某某利用魏某某售房代理人的身份直接向购买方傅某某、卢某某收取并无不当。鉴于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较为复杂,李某某亦不能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款应由受托方李某某归还委托方魏某某、陈某是正确的。此外,根据李某某的陈某,其曾收到由傅某某、卢某某支付给魏某某再由魏某某归还其的借款共计1,056,710元,其中的91,710元在魏某某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被魏某某借回。但对于上述款项又被魏某某借回的事实李某某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自认,判决该款一并返还给委托方魏某某、陈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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