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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云,绰号“X”,男1945年9月24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略)洲里村洲里桥边将受害人赵凤虎放养的一头麻灰色母黄某盗走,并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牛贩子刘继香,经评估,该牛价值28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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