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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董某、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苏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江苏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刚杰、王丹红,江苏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李金成,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于2007年2月25日与铜山县X村信用联社管道信用分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贾某清以定期储蓄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2007年8月29日,该笔贷款偿还完毕,贷款偿还系现金支付,现已无法确认系何人偿还。

2008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苏某之夫秦某诉董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鑫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某称该公司向其借款65万元。审理中,鑫利公司称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21日分三次将累计40万元汇入苏某名下以偿还所借款项,秦某坚持认为上述款项为该公司偿还苏某代其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汇入苏某名下的40万元,秦某虽主张是代还董某借银行款项,但董某对此予以否认,鉴于某某和苏某的关系,故该笔款项应从鑫利公司借款中折抵。”该案判决后,秦某与鑫利公司均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均撤回了上诉申请。

在审理过程中,苏某始终坚持认为鑫利公司曾经打入苏某帐上的40万元,是用于某还苏某代董某偿还铜山县X村信用联社管道信用分社的贷款,并非是偿还秦某与鑫利公司之间的借款。苏某持“收回贷款凭证”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董某、贾某连带偿还411749元、赔偿利息损失66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与铜山县X村信用联社管道信用分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笔贷款现已偿还完毕。苏某虽认为系自己筹资代董某偿还,但仅提供在多起案件中不同当事人持有的同一张“收回贷款凭证”为证,这些案件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当事人为亲属关系,不能直接认定该款系苏某代为偿还。且苏某在本案审理中始终坚持认为董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鑫利公司汇入苏某账户的款项即为偿还其垫付款,即使该款确系苏某代为偿还,依据苏某自认,该款也已由他人偿还完毕,苏某再向董某及贾某提出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

上诉人苏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2月董某向铜山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并由贾某清质押担保,该款到期后,苏某筹借资金代董某偿还411749元,信用社向苏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此后虽然董某于2007年8月23日、2008年2月4日、5月21日将40万元向苏某的帐户汇入40万元。因苏某的丈夫秦某与董某的自营公司另有65万的借贷关系,上述汇入的40万元被原审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为是折抵上述65万元的部分借款,基于某生效的民事判决,苏某代董某偿还的款,董某还未予偿还。2、原审法院认定‘收回贷款凭证’在多个案件出现,诉求就相互矛盾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就本案贷款、还款情况作了调查,却作出无法查明该40万元系何人偿还的不当结论。根据生效的判决也不能得出苏某自认40万元是其偿还就不享有追偿权这一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处理。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苏某承认董某向其账户汇入40万元,该款已用于某还银行贷款,苏某也已认可,故其无权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于2007年2月25日与铜山农村信用联社管道信用分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涉及金额40万元;以董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鑫利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21日分三次将累计40万元的钱款汇入苏某名下,苏某以持有“收回贷款凭证”为由,主张董某从铜山农村信用联社管道信用分社X万元借款系由其垫付偿还,苏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刘晓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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