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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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同村张XX在其代销店买烟而与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残疾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同村张XX在其代销店买烟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张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X、张X、张XX、张XX、张XX、赵XX、刘XX、韩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寻衅滋事,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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