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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曲某甲、曲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曲某甲、曲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11月7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以(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樊某某、被告曲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之女樊某红因与被告曲某乙感情不和诉讼法院离婚,2007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了樊某红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曲某乙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回家与原告之女和好,反而于2007年10月6日伙同其兄曲某甲纠集亲朋20多人开车到原告家闹事。当天中午10时许,原告赶着自己的七头耕牛回家后,二被告不由分说,强行将原告的七头耕牛赶走。原告阻挡不住,便拨打110求救,当宫前派出所民警赶到时,二被告已逃之夭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耕牛七头(大母牛四头、小牛三头),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曲某甲辩称:被告曲某乙2005年9月即到原告家与原告之女樊某红结婚成家,所涉七头耕牛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曲某乙对七头耕牛也享有权利,应当经析产后合理处理。答辩人未参与拉走耕牛,也未分得耕牛,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拉走的七头耕牛是否是共有财产;七头耕牛价值是多少。2、被告曲某甲是否参与了拉走耕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陕县X乡X村委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七头耕牛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带人从原告家中牵走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调查证人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纠集多人牵走原告耕牛及原告七头耕牛价值x元的事实。

被告曲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陕民初字X号樊某红诉曲某乙离婚案卷宗材料15页,以此证明樊某红在离婚起诉状中认可家中婚前财产七头耕牛价值约x余元。2、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樊某红诉曲某乙离婚案时调查证人蔡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曲某乙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在原告家创造了大量财富。

庭审质证时,被告曲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证言是主观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曲某甲去拉的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与原告家庭有矛盾,且未出庭作证,原告之女樊某红系一女孩,不能对牛价做出正确判断。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调查证人赵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曲某甲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曲某甲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被告曲某乙与原告之女樊某红原系夫妻关系,且属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原告之女樊某红因与被告曲某乙感情不和诉讼我院离婚,樊某红在诉讼状中称:婚前财产有耕牛七头,价值约2万元。2007年8月,我院判决驳回了樊某红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6日,二被告组织亲友十余人从原告家中将原告七头耕牛强行拉走。事发后,原告向110报警,当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民警赶到时,二被告已无踪影。此后,原告与家人及村干部到二被告家中讨要耕牛,未见到被告曲某乙,被告曲某甲称:牛还在,过两天曲某乙就把牛牵回送还,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将牛归还原告。

另查明:争议的七头耕牛,系被告曲某乙与原告之女樊某红结婚前原告的家庭财产,该七头耕牛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被告曲某乙与原告之女樊某红的婚姻纠纷,而采取纠集多人从原告家强行牵走原告七头耕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七头耕牛。但因二被告拒绝提供七头耕牛的下落,该耕牛是否存活无法确定,耕牛价格应以法院调查证人折价x元为准,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某甲所称自己未参与牵牛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乙、曲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樊某某七头耕牛折价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二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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