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兰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5日和2006年9月22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接的“赣大A5标段锚杆工程”和“江西省林业厅井冈山应急中心边坡挡土墙治理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工作。2007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因被告未支付欠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20元。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5日和2006年9月22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接的“赣大A5标段锚杆工程”和“江西省林业厅井冈山应急中心边坡挡土墙治理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2月21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某告劳务工程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欠某注明:“今欠某某工程款贰拾贰万整,郭某,2007年12月2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欠某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主张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即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主张的利息损失为47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欠某、被告父亲郭某仁自书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后,被告就所欠某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某,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某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对欠某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欠某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某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某之日(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乙给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