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兴县人,郴州市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兴县人,苏仙影院院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一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兴县人,苏仙影院院职工,住(略)。系原告朱某丙之父。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市人,郴州市接待处干部,住(略),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村X组。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X镇X村X组。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诉被告张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拉砖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湘阴渡镇政府方向,当车行至S212线x+148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道路X路右边横过道路掉头,李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张某的摩托车侧面相挂后行驶到道路左边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乘坐在原告周某驾驶的车上的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和朱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乙伤势严重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朱某甲、朱某丙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日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某的车辆拖往汽修厂修理。该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朱某乙住院105天,共花医疗费x.5元,构成玖级伤残、重伤。原告朱某甲住院75天,花医疗费x.34元。原告朱某丙住院57天,花医疗费x.16元,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周某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x.7元。被告张某共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1.2万元,剩余部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7元,除已付的5.2万元,还需赔偿x.7元(其中朱某甲x.34元,朱某乙x.9元,朱某丙x.16元,周某车辆受损修理费x.7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费1088元,其他杂费2757元)。2、两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本被告驾驶湖南x型拖拉机拉红砖由湘阴渡镇X村方向行驶往湘阴渡镇政府方向,当车驶至S212线x+148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道路X路右边横道,本被告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为避免与横道摩托车正面相撞,于是紧急刹车,将方向盘往道路左边(往北边)一打,刚好与在桥上调头的摩托车相挂,就在此时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飞速而来,由于车速过快,控制不到,车上坐的七、八个人,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将方向一时左一时右,胡乱猛打,加上慌张,致使车上三名原告一一从车上甩倒在地,造成受伤。按此情况,原告周某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张某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乱横道,造成了此次事故,原告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于车速过快,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也应负一定的经济责任,这样才合某合某。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19份证据:X号证据、朱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甲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X号证据、朱某甲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甲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骨翼尾部骨折。X号证据、朱某甲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甲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75.44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90元,合某x.34元。X号证据、朱某乙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等多处挫伤和骨折。X号证据、朱某乙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x.60元。X号证据、朱某丙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丙在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X号证据、朱某丙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左手骨折伤情。X号证据、朱某丙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丙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71.46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20元,合某x.66元。、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甲经郴州市日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乙经郴州市日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丙经郴州市日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乙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丙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X号证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200元。X号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住院治疗花费租床、买拐仗、大便器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2182元。X号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救护车费、护理人员往返车费、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事宜等交通费1100元。X号证据、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乙月工资为2004.8元,朱某甲月工资为2184.20元。X号证据、修车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周某车辆被损花费修理费共计x.70元。X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由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X号、14-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对原告的1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1份证据:X号证据收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李某共支付原告方医疗费x元。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政府方向,13时20分,当车行至S212线x+148M处,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道路X路右边横过道路掉头,李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无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挂后行驶到道路左边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湘x车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和朱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超载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骨翼尾部骨折(以医院诊断书为准)。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75.44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9元,共计x.34元。原告朱某乙受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等多处挫伤和骨折(以医院诊断书为准),花费治疗费x.60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朱某丙在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治疗费671.46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左手骨折伤情(以医院诊断书为准),花费x.20元,合某x.66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因住院治疗花费租床、买拐杖、大便器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2182元,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92元。周某车辆受损后在永兴县香江钜彩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共花费修理费x.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共支付四原告4万元,被告李某共支付四原告x元,两被告的车辆均未办理保险。
经审核确定,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5天×12元×2人)、护理费3975元[75天×53元(x÷365)];原告朱某乙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05天×12元×2人)、护理费5565元(105天×53元)、伤残赔偿金x元(x.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x元×20%);原告朱某丙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59天×12元×2人)、护理费3127元(59天×53元)、伤残赔偿金x元(x.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x元×20%);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92元,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租床、买拐杖、大便器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2182元,原告周某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x.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也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西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四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两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出因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请求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975元;原告朱某乙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556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朱某丙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护理费3127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92元、租床、买拐杖、大便器残疾辅助器等费用2182元;原告周某车辆受损修理费x.7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x.21元,减去已付x元,被告张某还应付x.2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0%,即x.09元,减去已付x元,被告李某还应付x.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59.8元,被告李某负担7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