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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2008年5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800元,以后每月900元加补贴。被告要求原告双休日加班并延长平时工作时间,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迫辞职,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2、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1月18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4、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720元及25%的补偿金180元;5、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767元及25%的补偿金1,441元;6、补缴2008年5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于一些条款未协商一致而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因效益不好不再安排员工加班,原告是自行离开公司,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至离职前未领取的工资报酬为72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2、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1月18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600元;4、补缴2008年5月至8月及2009年1月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720元及25%的补偿金180元;6、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767元及25%的补偿金1,44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安排X年9月16日开庭,原告遂以逾期未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案件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均与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存有争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7日入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确认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2009年2月5日提出离职,向本院提供了职工离职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以及手工签收查询表,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但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地址确实为被告企业的经营地址、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递文件资料为原告的辞工单;同时,根据邮件跟踪查询以及邮政部门的手工签收查询表亦显示原告投递的该份快递已经妥投,有人签收。故对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主张其曾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入职以及离职时间,以双方确认的1,200元每月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20.67元(1,200×4+1,200÷21.75×4)。

2、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原告主张其在入职后至2009年1月18日期间每月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3、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期间的工资为72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5%的补偿金,原告未证明被告系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关于加班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向本院提供了电子考勤以及手工考勤表,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表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电子考勤卡,被告辩称其从未对员工实施电子考勤,而原告提供的电子考勤卡上也没有记载单位名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电子考勤,故对于电子考勤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部分加班时间,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确认的加班时间,以双方确认的每小时5元作为已发加班工资扣除扣除,自2008年9月原告入职开始计算,经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825.26元。但该差额系因计算标准的异议而产生,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故原告主张25%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根据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被告无需再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6、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离职申请表,原告是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月缴纳综合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足月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工资”的理由辞职。其中未足月缴纳综合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关于未足月支付加班工资,经查,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的陈某,加班工资是以每小时5元计发,该差额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或拒绝支付,而是由于计算标准不同所产生,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关于未支付的工资,经查,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此后至2月5日的工资没有发放,但原告是2月5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辞职的,此期间的工资尚未结清也情有可原,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不属于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020.67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720元;

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5.2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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