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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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侯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亓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顾问,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顾问合同,被告即通过发传真、邮寄信件等方式,向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住所地的松江区区领导、街道,多次散布“企业在消防设计等方面违反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产品质量不合格”,“公司一个技术人员都没有”等严重违背事实的言语。致使原告多次被政府招商引资单位约谈,且安监、环保、消防等诸多单位检查、演习等,直接影响原告正常运作,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在原告所在地区政府、街道行政部门、及原告的客户中造成恶劣的影响。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全体股东发出的公开信,证明被告采取信件的方式向原告在台湾公司的股东、区政府、街道捏造原告公司消防设计违反规定、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同时”测试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SGS测试报告,证明原告公司消防、环保符合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产品质量符合国际标准;

证据3、外来单位检查记录、污染事故处置演习、环保演习照片、奖杯、消防演习照片,停工损失计算,证明原告的消防、环保符合法律规定,生产安全受到嘉奖,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相关部门前来检查,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公开信中所述内容只是将原告的真实情况告知不知内情的其他股东,且公开信仅仅是传真给了公司的董事,范围极其有限,并没有向社会流传。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性。3、对证据3中的停工损失的计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有检查之事,也仅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有毒有害的生产企业依职权的检查,与被告无关。

同时被告侯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常务副总经理,后因故离开原告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现原告的生产经营存在问题,出于对企业和对地区的安全和经济发展负责,多次与原告的主要领导沟通,用专业人员的眼光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提出建议,但原告主要领导不予采纳,本着对公司投资人负责,故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现状通过传真告知了其他董事,范围仅限于公司的股东,内容除了反映原告的生产、经营现状外,还谈及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确实向松江区主要领导发过信函,这也是本着对企业负责的态度。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9年8月13日案外人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该公函说明其与原告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从而证明被告陈某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不存在被告散布不实谣言的事实;

证据2、2008年5月被告致区委盛书记的信函,说明被告本着对原告负责,对区域经济负责的精神,才向区委书记致信,信反映的情况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对象,而不是向社会散布。作为公民写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证据3、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收到的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该辞退通知上写明了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身份是副总经理,从而证明了被告在公司的职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该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07年5月,当时被告尚未进入原告公司。原告和该公司间还有货款纠纷,但并不存在产品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信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被告污蔑原告,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对证据3辞退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辞退通知是在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报案后无奈才发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主要分管行政事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被告每月的收入口头予以了约定。至2008年12月底,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原先的约定支付其相应的奖金、红利和股份,同时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双方产生分歧。2009年3月9日起被告未能到原告处工作,并开走了原配给其使用的沪x轿车,对此被告认为2009年3月7日原告只是口头同意其离开,第二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台湾,其告知被告等其台湾回来后再办理移交手续,因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故被告使用原原告配予的轿车并无不当。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3月8日其公司原副总经理侯某辞职离开其公司,但将公司的沪x黑色雪弗莱景程轿车开走了,至今未将该车返还。同年4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向其发出的辞退通知。同年5月4日被告通过永丰派出所将上述车辆返还给了原告。

2009年5月6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的全体股东发出了公开信,主要内容除了反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还谈到:“……陈某(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善经营和不讲信誉的人。企业在消防设计等方面违反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6年了,陈某投资的项目到现在都无法完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卖不出去,连续亏损的不争事实,明确地告诉人们,您陈某鸿根本就不懂得做企业,......管理销售人员就像走马灯一样,一个技术人员都没有,......”。

被告致盛书记的信函中谈到:“……全公司除陈某鸿外,没有一名工程技术人员,仅有一名大学生也是去年10月份才到公司来实习的。公司没有研发人员,也没有研发设备。董事长陈某鸿也是实验室出身,除了胶粘剂,他不会做其他产品,更不懂得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2009年3月27日,区安监局及永丰街道安监队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同年6月原告进行了污染事故处置演习,原告获取了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处置演习纪念杯”。同年6月12日原告进行了消防演练,并获取了“2009年某科技松江消防支队消防联合演练纪念杯”。

以上事实,有被告致原告全体股东的公开信、被告致盛书记的信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污染事故处置演习报告及相应的纪念杯、消防演练报告及相应的纪念杯、辞退通知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的原告主体是法人,那么法人的名誉主要从其信用和经济活动方面是否受损,是否影响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考虑。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被告致原告全体股东的公开信和致盛书记的信函。本院认为,在公开信中虽然反映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以及对公司情况的不良评价,但公开信发送的范围仅限于原告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会从公司的利益出发对被告所反映的情况有正确的评价,不可能因此而影响到公司的信誉和利益。至于被告致盛书记的信函就其性质而言是公民向区领导反映情况,范围有限,从其内容来看,虽然其对原告公司作了一系列的评价,但这些均系其个人的意见,并未达到散布而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受损。

关于在2009年6月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了污染事故处置演习和消防演练,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为被告的举报所为,且原告因此也获取了纪念杯。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相关行为造成了原告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上海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叶惠琪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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