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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潮,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窜至荥阳市老城南关一棋牌室门口,将失主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夏利轿车内的900元现金盗走。现已退赔失主现金9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郭某某、李某某供述、失主陈述、退赃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且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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