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广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钦兵,系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
被告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
被告晏某某,男。
原告曾广志诉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吕某某、程某乙、喻某某、晏某某、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乙、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喻某某,在光山县X村蔬菜批发市场商住楼工地干活,2009年3月4日下午在施工过程某从二楼摔下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赔偿额为x元。
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辩称:上官岗村商住楼工程某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发生任何事故均应由项目经理负责,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其虽是项目经理,但该工程某包给被告叶某某、晏某某建设,该二人在施工过程某又将部分工程某包给程某乙、喻某某,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乙辩称:其只对该工程某供模板,其它事不管。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胸3椎体发生骨折与3月4日下午摔伤无关。因为当天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入院检查未发生任何部位骨折,2009年4月27日原告到武汉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胸3椎体骨折与从工地摔伤已相差50余天,因此原告骨折系其它原因所致。另原告3月4日摔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当天感冒吃药后带病上班,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其只负责土建工程,木工由程某乙负责,其它事不清楚。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是光山县上官岗蔬菜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某建单位,被告吕某某是批发市场X号、X号楼项目经理,2008年12月10日吕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将该两栋楼承包给叶某某、晏某某承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钢管架子、模板等所有施工工具自带。施工内容:基础、主体施工、木工、模板钢筋工自作等,双方还对质量、责任与义务、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叶、晏某人在施工过程某于2009年2月27日又将木工工程某分包给被告程某乙,程某次转包给被告喻某某,无合同或协议,原告曾广志受雇于被告喻某某。2009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曾广志在施工过程某不慎从二楼摔下,当即由被告叶某某、晏某某将其送至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颅脑CT轴位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3、胸柱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在县中院住院治疗5天,于2009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一月余原告仍感身体不适,遂于2009年4月27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经胸椎mR平扫,显示第3胸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5月7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胸椎CT平扫,显示第3胸椎体前柱骨质密度增高,骨质结构紊乱(第3胸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5月7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5月14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干活期间处于身体感冒期。原告3月9日出院后被告喻某某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另给原告2500元。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花检查医药费用1268.80元、车费102元、伤残鉴定费550元。被告晏某某、叶某某无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1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mR检查报道单1份、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票据6张、车费票据4张、个体医生邬元江处方笺两张,被告吕某某提交承包合同1份、被告喻某某提交县中院曾广志病历1份、职工考勤表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叶某某提交施工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地,承建单位为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某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吕某某,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所设的X号、X号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某某应当知道被告晏某某、叶某某无建筑资质,仍以上述X号、X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二人签订工程某包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光山县市政公司承担。原告将被告吕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某某、叶某某在施工过程某,又将工程某工部分转包给被告程某乙,程某次转包给被告喻某某,且无转包合同或协议,原告受雇于喻某某在工地干活,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程某乙、喻某某应对2009年3月4日原告曾广志在工地摔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被告晏某某、叶某某依法同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关于工程某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发生任何事故由项目经理负责的辩解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乙辩称,其只对该工程某供模板,其它事不管,与事实不符,其承包的工程某工部分,系从被告晏某某、叶某某手中分包而来,并再次转包给被告喻某某,其作为转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胸3椎体发生骨折与2009年3月4日下午摔伤无关,系其它原因所致,与事实不符。3月4日下午原告摔伤送入光山县中医院,该院受医疗和技术等条件的限制,当时未能查出原告胸椎体发生压缩性骨折,以致3月9日出院后长期仍感身体不适,直至2009年4月27日到武汉协和医院作胸椎mR平扫检查才被发现第3胸椎体骨折,因此,被告喻某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称原告当天系感冒带病上班,摔伤自身有过错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承认从2009年3月1日上午发生感冒,并告诉了雇佣方,但雇佣方并未阻止其继续上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身体有病仍带病在二楼从事高空作业,以致不慎踩空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但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喻某某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叶某某辩称其只负责土建工程,木工由程某乙负责。因木工工程某其与晏某某分包给程某乙、喻某某,该二人与其本人一样无建筑资质,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期限180天的请求,因原告受雇期间工钱每天70元,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按7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同理以70天计算。原告在个体医生邬元江处开两份处方笺,款1260元,不能证明处方药已用,且无正规票据,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到武汉检查一次,单程某费51元,含回程某102元计算,其余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方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检查费:1268.80元;2、误工费(70天×70元/天)4900元;3、护理费(70天×1人×30元/天)2100元;4、交通费(武汉一趟)102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550元;7、残疾赔偿金(九级4454元×4年)x元,合计x.8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2723.60元。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承担15%责任,赔偿原告4085.52元。被告晏某某、叶某某承担15%责任,赔偿4085.52元。被告程某乙、喻某某承担60%责任,赔偿x.08元。除此之外,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光山县市政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晏某某、叶某某赔偿1000元,被告程某乙、喻某某赔偿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某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广志损失5085.52元;被告晏某某、叶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085.52元;被告程某乙、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08元(已付2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某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晏某某、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乙、喻某某负担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