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李某学车期间,以给驾校考官送礼为由骗取李某现金2000元。
2、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王某某学车期间,以驾校请客急需钱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2000元。
3、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张某乙强学车期间,以驾校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乙强现金1000元。
4、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电话以驾校跑关系现在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刘志强现金2000元。5
5、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张某乙家学车期间,以请考官吃饭替学员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某乙家现金2000元。
6、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李某学车期间,以母亲生病急用钱为由骗取李某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李某学车期间,以给驾校考官送礼为由骗取李某现金2000元。
2、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王某某学车期间,以驾校请客急需钱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2000元。
3、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张某乙强学车期间,以驾校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乙强现金1000元。
4、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电话以驾校跑关系现在需要活动资金为由骗取刘志强现金2000元。5
5、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张某乙家学车期间,以请考官吃饭替学员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某乙家现金2000元。
6、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县金鹏驾校教李某学车期间,以母亲生病急用钱为由骗取李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借条等书证;证人段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亮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