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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某区X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某某区人民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益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某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诉称:2004年度,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设立的五金机电大市场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株洲市柴油机厂宿舍楼维修工程和原杉木塘化工厂宿舍维修安置工程。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经审计局审计定案,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项合计(略).65元(其中柴油机厂宿舍维修改造工程x.65元,原杉木塘化工厂宿舍维修安置工程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52.5万元,工程竣工后在2005年支付了6万元,2006年支付了3万元,2007年支付了7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8.5万元,至今拖欠工程款x.65元。

2005年12月,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09年,被告再次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向原告方出具审计定案表,将原杉木塘化工厂宿舍维修安置工程核减为x元。原告未予认可。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支付。致使大量民工工资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工工资支付,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x.6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我方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设立的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株洲市柴油机厂宿舍楼维修工程和原杉木塘化工厂宿舍维修工程,依上述两合同,双方就承包事项、建设工期、包工包料、材料供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前期由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工程款余额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次性结清。2004年7月16日,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设立的原株洲市杉木塘化工厂住房改革办公室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书》,承包原杉木塘化工厂第2.3.X栋扩厕工程。依上述三份合同,双方就承包事项、建设工期、包工包料、材料供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前期由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工程款余额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订立后,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中,被告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同时,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杉木塘化工厂第X栋扩厕工程未实际承建。上述工程完工后,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送经(略)审计局审计定案,审定株洲市柴油机厂宿舍楼维修及附属工程造价x.65元。被告设立的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及原株洲市杉木塘化工厂住房改革办公室和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至5日在该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及原株洲市杉木塘化工厂住房改革办公室签署“同意审计意见、其工程造价为伍拾玖万叁仟零陆元陆角伍分”。同时审定原杉木塘化工厂宿舍维修工程造价x元。被告设立的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和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至27日在该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签署“同意审核意见。审定金额为柒拾贰万壹仟叁佰贰拾捌元整。”上述工程造价,经审计局审计定案并经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字确认,确定被告应付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合计(略).65元。上述工程款项,被告自2005年底至2011年1月,共计支付工程款78.5万元。余欠工程款x.65元,被告及其设立的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和原株洲市杉木塘化工厂住房改革办公室未依约支付给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而未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应收的上述工程款转让给原告,2010年6月8日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于6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被告通过湖南省(略)财政局,以项目为“政府偿债资金”、摘要为“杉木塘五金机电大市场维修工程款(曹某)”的名义向曹某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还查明:2004年度,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对原株洲市柴油机厂宿舍楼和原杉木塘化工厂宿舍进行维修并扩厕,以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名义设立了杉木塘五金机电生产资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和原株洲市杉木塘化工厂住房改革办公室。上述指挥部及办公室系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自愿在2012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本息合计x元;

二、原告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曹某、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以及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争议就此了结,原告曹某以及株洲瑞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就本案争议再向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741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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