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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8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丁,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丙两家有积怨,2010年2月1日14时左右,在原阳县X村南边新磁灌区X路上,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蓝色五征牌三轮奔马车,故意撞对向正在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轻骑牌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张某丙的左腿部胫腓骨骨折,摩托车乘坐人张某X鼻部受伤,被告人宋某随又下车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头面部,然后驾驶奔马车来回倒走,在被害人张某丙滚入路北边新磁灌渠河内后,被告人宋某又从奔马车上下来,下到河内用一个套管扳手和一个木某锤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拉开。经法医某定,被害人张某丙腿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张某X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价值2522元。

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医某x.35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5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腿部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某X、儿子张X二人,均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张某丙共兄妹5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0年2月1日下午,我开奔马车走到俺村南边河堤上,见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大约有十几米远的时候,我看清是张某丙骑的摩托车,车上带人没带我没看清,撞车之后,张某丙在地上躺着。张某丙给他女儿说“我的腿折了,叫你大伯来揍他”。当时张某丙骂我,我往他跟前去,他朝我头上打,我记不清俺俩咋缠成一块了,我开奔马车来回倒车没有,和张某丙是否在河里扭打我记不清。也记不清咋掉到河里了。当时河沟里留下的钢管和木某锤是我车上的,我下河时,记不清拿没拿东西,我平时眼镜都带着,这幅眼镜和我的一样,是我的不是我说不清楚。(出示现场提取的木某)应该是车上用的,是我的不是,我说不清。我和张某X家有矛盾,因和张某X互相借钱。我听我爱人张某X说她听张某X说当天事后,张某X把我车上的工具扔到河里了。

二、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0年2月1日下午,在我村南边河沿油路上,宋某开奔马车将我骑的摩托车撞翻,宋某说“哟,没有给你撞死”,正说宋某就用手卡住我的脖子,结果我的腿不会动,我就喊我的女儿让她赶快回家叫人,宋某一拳将我女儿打翻,我女儿又站起来跑往家了,宋某就把奔马车发动着,他开着往前走一下,又往后倒,我一看这样,我就打滚滚到路边的河里了,他开车来回倒走三次,他一看没有碾住我,摩托车让他碾碎了,他就从他的车上拿个铁锤,去河里我躺的地方,用铁锤照我面部打,我用手抓住他的拿锤手,他正用拳打我时,正好我村的张某X、张某X、王XX到了,还有人我说不清了,他们几个强把宋某拉开,(他)与我哥张某X闹过矛盾,这事派出所都处理过了。第二次询问时,我说错了,这次经过我仔细考虑回想,宋某是在河里用铁锤打我的。

三、证人证言

1、张某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下午2点多钟,在河堤油路上宋某开着奔马车把我父亲骑的摩托车撞翻了,撞车后宋某从奔马车上下来,就对我父亲说:张某丙,还没有撞死你个兔孙,后来宋某用脚踩着我的胸口过去打我父亲,我父亲叫我回家叫人,宋某拉我的胳膊说“敢回家叫人”,我就用力挣脱了,宋某弯身用拳头打我爸爸的头。

2、张某X证言证实:我到河堤上后见宋某的小奔马车头朝东,张某丙的摩托车头朝西在地上躺着,张某丙在河堤南边的路上靠河边躺着,有人说宋某开车故意撞张某丙,撞住以后又倒车去压张某丙,张某丙滚到河里,宋某又拿锤下河打张某丙。

3、张某X证言证实:听张某X回家说父女两人在村南河堤上被宋某撞了,我赶到现场,见张某丙在河沿躺着。

4、王XX证言证实:见宋某手里拿了一个东西,具体是啥记不清了,在河里打张某丙,宋某手里拿的是一个一尺左右长的东西。我们到后已经不打了,东西也不见了。

5、张某X证言证实:宋某在张某丙身上趴着,张某丙头朝东在河里躺着,两人在一起扭打,张某X、王XX把宋某从张某丙身上拉了起来。

6、张某X证言证实:我把电车停在奔马车前边后,看到宋某在河里打张某丙,两人在一起扭打,宋某在张某丙身上趴着,具体咋打说不清,两人手中是否拿有东西也不清楚。

7、张某X证言证实:有一辆蓝色三轮运输车往后倒车,车下有一辆摩托车,在那辆车倒车时,我看到有一个人从车后翻到北侧河里,车停下后,司机从车上下来,也往河里去。

8、张某X证言证实:我和张某X到那儿,见张某丙的摩托车在地上翻着,地上洒了一地东西,张某丙在河里躺,河里还有水,他脸上有血,这时村支书、张某X、王XX、张某X、张某X都到了,在去现场的路上与张某X没有说过话。

9、张某X证言证实:我和张某X在往现场的路上时,张某X还说开奔马车的人开车撞人后又往后倒车,当时我没看见这一情况。

10、张某X证言证实:关于张某X在路上是否说过开奔马车的人开车撞人后又往后倒车这一情况,张某X应该说过这话,因为时间过长,当时情形说不清了。

11、张某X证言证实:见有一个人又上奔马车,开着奔马车朝后倒,车倒有六七米,快倒到地上那个人身上时,地上那人向北翻身,车轧到地上那人没有我没见,奔马车又向前走,这时,我村支书张某X骑电车拦住奔马车了。奔马车后面还有一辆被轧坏的摩托车,后宋某从河里出来坐奔马车驾驶室里了。张某丙和宋某两家吵过两次架。

12、张某X证言证实:我看见宋某在奔马车里坐,头烂了,车里有血,奔马车后面还有一辆被轧坏的摩托车。

13、张某X证言证实:一辆小奔马和一辆摩托车在河堤上站,摩托车当时翻在路上,我们看见张某丙在河里躺。

14、张某X证言证实:有个奔马车好像和什么东西碰一块了,后来我碰见种庄村支书,我和他说“东边有个奔马车好像碰着人了。

15、张某X证言证实:我和宋某有矛盾,因为他欺负我妻子,我弟张某丙才和宋某关系不和的,在我和宋某发生矛盾前,他俩的关系还很好的。我俩互相借过钱,都互相还清了。

16、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我知道两家关系好,爱军家有车,农忙时爱军常开车邦张某丙家的忙。

17、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张某丙和宋某关系较好,经常一起出去吃饭,洗澡,给孩子买东西都是买两份。

18、杨XX证言证实:张某丙同宋某关系老好,爱军有时买东西都去张某丙家吃。

19、张某X证言证实:张某丙和宋某两个人关系好,我村人都知道。

20、张某X证言证实:2009年有一次张某丙两口同宋某家吵架,后来可能派出所调解了。

21、张某X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一天下午,张某旺在俺家门口和宋某吵架后走了,一会张某丙骑摩托车来了,我俩开始骂,张某丙上前用手把我摔翻,我丈夫宋某不愿意,被我父亲等人拉开了。

22、娄XX证言证实:宋某经常想找张某旺、张某丙的事,因为两家有矛盾,派出所处理过几次。

四、鉴定结论:

1、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原)伤鉴(法医)字[2010]X号:被鉴定人张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

2、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原)伤鉴(法医)字[2010]X号:被鉴定人张某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轻骑x-3A摩托车在2010年2月1日现实价格为2522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现场地点:原阳县X区X路上。

证明: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图,现场奔马车、摩托车照片。

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X脸部伤情照片。

六、物证:证明现场木某锤一把,套管扳一个,眼镜一副,五征牌蓝色奔马车一辆,轻骑牌摩托车一辆。

七、扣押物品清单

1、证明扣押涉案轻骑牌x-3A摩托车、五征奔马车各一辆。

2、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证据情况、物品登记情况。

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轻骑牌x-3A摩托车车主为被害人父亲张某X。

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轻骑牌x-3A摩托车、五征奔马车、木某、眼镜随案移交检察院。

5、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事故民警反馈情况给110,110指挥中心另行通知其他民警。

6、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查找不到证人王XX、张某X。

7、抓获经过:2010年8月5日21时许,办案民警李XX、王XX在宋某家中将其抓获。

8、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住院病历: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第四(足石)骨骨折。张某X住院病历:鼻骨骨折。宋某住院病历:头皮裂伤。

9、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丙腿部所受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

10、户籍证明:被害人父亲张某X、女儿张某X、儿子张X、被告人宋某户籍情况。

11、医某、鉴定费、照相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后共花费用x、35元。

12、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兄妹5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伤害他人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将正在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害人腿部骨折,进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驾车欲碾压被害人,在被害人滚入河内后又继续持械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腿部致成轻伤(属十级伤残),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三、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三轮奔马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套管扳手一个、木某锤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一、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对宋某定罪处罚;二、原审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低。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宋某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应当以故意杀人对宋某定罪处罚;二、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友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均无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友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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