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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恶习甚多,吃、喝、赌,花钱如流水,好吃懒做,经常向我要钱,我挨打受骂时常发生,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我与被告双方私下协商离婚好几次均未成功。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耿某某家存放。另查明,原告将被告的被子五条、床罩一个、单子五条均拉至其娘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均应归其各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裴某某所有,原告拉至其娘家的被告的被子五条、床罩一个及单子五条归被告耿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某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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