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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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抓获,于2011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底,被告人孙某开办成立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并担任该会某事长即法人代表,其丈夫刘海涛(已判刑)任副会某。该储金会某营期间,被告人孙某、刘海涛共向社会某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略)元,其中入储金会某目的有(略)元,未入储金会某目的有(略)元。该储金会某1999年被取缔。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具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记不清楚。

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不应定性为个人犯罪;其次,起诉书中关于认定的本案涉案数额的指控,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最后,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应当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被告人孙某开办成立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其担任该会某事长即法人代表,其丈夫刘海涛(已判刑)任副会某。该会某营期间,被告人孙某违背该储金会某组织章程,擅自向社会某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略)元,其中入储金会某目的有(略)元,未入储金会某目的有(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在1995年12月份,经过民政局审批,被告人孙某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X号开办了“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并担任该储金会某人代表,其丈夫刘海涛任副会某。到2000年2月份的时候,国家政策不允许再开办储金会某,而且此时,被告人开办的储金会某经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不开。其后,被告人孙某就在2000年3月份离开平顶山市到惠州市了。该储金会某营业期间,其业务范围同银行类似都是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方式,从中赚取利息的差价,但是该储金会某款利息比银行的高。其资金来源一部分是储户自己去存的钱,一部分是熟人或者是熟人介绍存的钱。

2、同案犯刘海涛的供述,证实在1995年被告人孙某开办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任该储金会某法人代表。储金会某运营期间,内部没有开过一次监事会某理事会某,“两会”成员都不知道自己所任的职务。平时储金会某常经营业务主要是被告人孙某负责,经营的款项一般也是由孙某负责到设账户银行存款。

3、证人郑某、林XX的证言,证实自1995年冬天至1999年期间,其在孙某开设的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作过,该储金会某业执照是湛河区民政局发的,储金会某上级主管部门是区民政局,该储金会某开业以来一直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

4、证人赵XX、韩XX、张XX、牛XX、李XX、管XX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过钱,该储金会某存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利率。

5、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某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1998年7月1日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入账部分定期存款单、现金交款单及存折复印件、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某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湛河区“三会某部”吸纳存款情况表及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贷情况表、社会某体法人代表登记表、社会某体负责人登记表、杨西村《关于成立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请示》及平顶山市X乡人民政府的批复(平湛北政[1995]X号文件)、平顶山市建西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社会某体印章、会某、徽记、账号备案表、平顶山市X村委员会某具的平杨西村委[1995]X号文件、平顶山市X区民政局关于成立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某批复及河南省社会某体申请登记表;

6、平顶山市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程,证实农村湛南救灾扶贫储金会某由乡X组织和农户按照自愿原则,有偿使用原则而建立的社区X组织,不是金融机构,不准存贷业务,其宗旨是为农民、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证实国务院于1998年7月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要求必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8、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芮会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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