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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员工宿舍内与同事白某、黄某乙、陈某丙、倪某一起打牌。至当日上午6时许打牌结束后,被告人何某因打牌钱款纠纷与被害人倪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倪某左手肘臂部捅伤,致倪某左肘部穿透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现左上肢感觉、运动受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倪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陈某丙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某带所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陈某,证人白某、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中国联通查询电话详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姿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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