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甲某A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203-1、203-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工业园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被告A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佘XX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上述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其系被告的总经理,履行职务中做到与被告董事长经常沟通,并按照被告董事长的决定执行公司具体事务,未有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然而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以“鉴于总经理甲某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为由免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被告上述董事会决议,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且原告持有被告46%的股份,被告所谓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同意的两名董事所代表的被告股份)未达到三分之二,依照被告章程的规定,该决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也根本没有出席,所以(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

被告A公司辩称,讼争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参加了该董事会会议,所以该决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章程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股东组成和股权比例等事实,也用于证明被告对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及议事规则的规定;2、2009年7月18日被告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7.18决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董事会决议罢免总经理职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依照法律和被告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人数决(即实行一人一票);被告董事长在讼争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已预先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召集,被告所有的董事和监事均以签到方式到会参加,7.18决议是经董事会2个小时的讨论后作出的,原告关于讼争董事会会议没有召开的补充陈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8日《出席董事会签到(单)》1份;2、7.18决议1份(同原告证据2);3、2009年7月18日被告监事会决议1份;4、2009年7月18日被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各1份。同时,被告解释称,董事会会议的原始记录被原告当场撕毁,现提交的系董事王XX事后整理的。

原告以被告上述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为由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其进行质证和告知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拒绝进行质证。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据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上述证据尤其是其中的《出席董事会签到(单)》对查明讼争董事会会议是否召开及原告是否到会参加的待证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意义,不审理这些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予质证,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故应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何况,原告关于“2009年7月18日被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也根本没有出席,所以(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的陈述系对其起诉时的事实主张的变更,是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被告有权对此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且可以不受原指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而被告上述证据均即于第一次庭审后的次日提交本院,故被告并不构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消极举证行为,原告以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而坚持拒绝质证的做法,实属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据上,鉴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质证,故被告上述证据,由本院直接审核并作出认定:证据1~3和证据4中的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然而在2009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召开董事会,……”等陈述认定讼争的董事会会议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原告也经通知参加了该次会议,被告董事会也表决通过了7.18决议,而原告关于“2009年7月18日被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也根本没有出席,所以(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的补充陈述内容,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被告董事会会议,虽被告称系事后整理,但因只有一名董事签名而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形式要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2006年11月18日至今被告的现任股东为葛XX(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甲(即本案原告)和案外人王XX,各自持股比例分别为40%、46%和14%;现任董事会由葛XX、甲某王XX组成,董事长为葛XX;现任监事会由案外人陈XX、沈X和杨XX组成,监事长为陈XX。被告董事会于2006年11月18日聘请甲某公司总经理。经被告董事长葛XX电话召集,葛XX、甲某王XX等董事均于2009年7月18日出席了由葛XX主持的董事会会议,会议经葛XX、王XX表决同意通过了如下决议:1、鉴于总经理甲某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现免去甲某经理职务,即日生效;2、现聘任总工程师王XX为A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3、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甲某当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薄(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XX。如五日内(即7月24日前)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在监事长陈XX主持下,被告召开了监事会会议,并通过了相应的决议。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诸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7.18决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现行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7.18决议无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为无效,而原告据以认为7.18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基于其“2009年7月18日被告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原告也根本没有出席”和被告董事会认为原告滥用职权没有事实依据等两项事实主张。诚然,董事会决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行为理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等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但本案已查明讼争的董事会会议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原告也经通知参加了该次会议,且虽然被告现行章程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鉴于被告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故“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即应为被告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原告将章程该规定理解为被告董事会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仅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章程该规定的文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并结合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本院认定讼争董事会决议由被告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符合被告章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被告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7.18决议是虚假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事实与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和被告现行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属公司经理范畴,故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应当适用公司法和被告现行章程对公司经理的相关规定),且对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故被告董事会对解聘原告职务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或者作出的解聘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其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其次,公司决议有效作出后之所以能对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并因此发生形成或者变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主要是基于决议中具有执行力的内容而非叙述性内容,对7.18决议内容性质分析后不难看出,该决议中“鉴于总经理甲某大事项不经董事会同意滥用职权”系对解聘理由的叙述,该内容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也不因该叙述性内容而发生变更,故该叙述性内容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7.18决议中“现免去甲某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其他具有执行力的内容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7.18决议系被告董事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体现了被告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反对解释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甲某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陈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