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高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略),男,陕西省渭南某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韩城市(略)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乙之父。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略),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因与高某乙、李某、高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田(略),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殷(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乙于1988年8月5日迁入(略),李某于1998年1月12日与高某乙结婚,其户籍于1998年12月30日迁入(略)。1998年11月4日两人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高某乙于1999年6月4日报生在(略)。2009年元月(略)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7000元。但未给高某乙一家三口人发放。
原审认为,高某乙、李某、高某乙均系(略)的合法村民,具有(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略)拒绝向高某乙、李某、高某乙发放各种分配款,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故高某乙、李某、高某乙要求(略)给付其分配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高某乙、李某、高某乙分配款每人七千元,共计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略)负担。
宣判后,(略)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负责人已告知原审承办法官其在医院治疗,无法出庭,原审法院依然按期开庭,未延期审理,缺席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恢复另行择日开庭。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略)到庭,(略)负责人如不能按期到庭,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或者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并说明延期开庭的理由,经审查后,若理由正当,可准许延期开庭申请。但其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要求延期审理的有关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在其未到庭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王五喜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