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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系被告李某乙之妹。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等人持凶器对原告和其嫂子赵金枝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脸部、胸部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赵金枝脾脏破裂,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重伤,受伤后原告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打李某甲了不错,但引起本次打架是因为李某乙找李某甲之兄李某友说事时,李某甲拿刀子、铁锹打李某乙,李某乙也拿铁锹与李某甲发生互打,李某乙应该赔偿李某甲损失,但在安阳县法院处理李某丙和赵金枝故意伤害一案中已处理过此事,李某乙已给过李某甲5000元,故被告李某乙不应再赔偿李某甲的损失。李某甲要求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未打原告,原告受伤和李某丙无关,应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因与李某友有纠纷和其子李某丙找李某友理论,与李某友之弟李某甲等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李某乙打伤原告李某甲,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李某丙打伤赵金枝,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重伤。安阳县公安局对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诉讼中被告李某乙坚持称在处理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事宜已一并说清,被告李某乙已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否认。经查安阳县法院李某丙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卷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仅显示被告李某丙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金枝的损失,并不显示李某乙赔偿了李某甲损失,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也称并无书面材料证明,当时也仅是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729.63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刑事审理卷宗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明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拿铁锹与被告互打,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729.63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3349.63元的70%即2344.74元。

二、驳回原告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长军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752元+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977.63元=2729.63元

二、误工费57.5元/天×8天=460元

三、护理费10元×8天=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

合计3349.63元×0.7=234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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